开发区、江苏国际商务中心、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昆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昆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二条 昆山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危险废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危险废物的产生至处置进行全程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称固管中心)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具体负责对本市涉及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事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情况,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危险废物经营企业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固管中心可依法有偿实行危险废物的行政代处置。
第三条 本市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向固管中心如实申报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特性等情况,经固管中心核验后作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依据。
固管中心在核验时发现产生危险废物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所申报的种类、数量低于合理产生量时,应立即对该申报者进行核查及相应处理,核查结束后应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核查、处理报告。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经营状况、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致使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特性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固管中心书面报告,并办理相应的变更备案手续。
第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危险废物转移审批及转移联单制度,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危险废物转移给有处理资质和核准经营范围的危险废物经营企业处置。
第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实行集中或就近处置的原则,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发生污染风险。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已经建有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具有处置相应危险废物种类和能力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异地转移危险废物。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依法处置所产生危险废物的,由固管中心负责行政代处置。
第六条 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种类、数量收集、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种类范围和核定的年处置量。
第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接收处置相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固管中心实行行政代处置的危险废物。建立危险废物处置情况的纸质或电子台帐,台帐应当详细记录每个生产班次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处置时间、消耗能量和原物料量以及操作人员、工况等情况,并定期报固管中心备案。
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应当配合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共同遵守危险废物转移审批及转移联单制度。
第八条 任何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在处置危险废物时,应当严格管理,防止渗漏、飞扬等二次污染。
焚烧危险废物的飞灰、残渣的填埋处置应当办理转移联单,并委托有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置。
第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市环境保护局应当依法严肃查处:
(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危险废物处置企业不遵守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危险废物转移给无资质的处置单位或个人的;
(三)擅自改变危险废物处置许可范围或者涂改、变造危险废物处置许可文件、证件的;
(四)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将危险废物随意倾倒、抛置环境或直接排放的;
(五)对危险废物疏于管理,发生渗漏、挥发、飞扬,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收集危险废物后不处置,私自转移、倒卖或者倾倒、抛置环境的;
(七)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收集、处置危险废物,进行非法转移或者倾倒、抛置环境的;
(八)危险废物经营企业转手倒卖或者擅自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并具备相应资质证照,由公安、交通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将危险废物倾倒、抛置环境的违法行为,除了依法处罚外,应当责令违法者限期收回危险废物,并恢复环境、生态原貌。
第十二条 在一个年度内,危险废物处置企业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违法行为二次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或责任人行政责任的,由市环境保护局移送行政监察机关查处;查处违法行为涉及环境损害赔偿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执行或者由利益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法律规定的固体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危险废物管理公函确定的废物种类;所称单位是指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所称危险废物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以及无害化焚烧、填埋、化学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