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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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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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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通政办发〔2014〕117号

颁布部门: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4-10-20生效日期:2015-01-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9月12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20日

南通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环境资源,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和《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循序渐进、新老有别、属地管理和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在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交易主体对依法有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会同价格、财政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和协调,建立全市排污权储备体系;负责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与分配以及市管企业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及排污许可证发放。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及排污许可证发放。
  市价格部门依据职能发布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依据省授权制定排污权交易基准价;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各县(市)、区价格部门相关工作的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及排污权交易费等收入项目增列,列为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会同市环保等部门制定南通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及交易收入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监管以及对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的指导。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排污权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规范化管理,协助市环保部门制定南通市排污权交易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和分配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实行属地管理。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应考虑环境容量、企业生产工艺和治理水平、总量减排等要求,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科学安排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预算和分配,从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
  环保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数量的排污权指标,优先供应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项目、国家鼓励类项目。

  第九条 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保部门申请复核,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单位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现有排污单位,在核定初始排污权后,逐步实施有偿使用。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收据,由环保部门收取。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得。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权,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第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富余排污权”,可直接参加市场交易,或由所在地政府回购。富余排污权应当经环保部门审核确认,方可交易。

  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按照省价格、财政、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采取协议转让、公开挂牌、拍卖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排污权交易实行交易基准价制度。交易基准价,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环保、财政部门依据省授权,根据节能减排目标要求、污染治理成本、环境容量资源稀缺性、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在不低于交易当年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础上,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买卖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进行交易。
  买卖排污权指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交易机构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环保主管部门的排污权指标核定意见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规定的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确认,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
  排污权交易双方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保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管委会)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体系,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排污权收储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价格等部门制定。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政府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有偿获得的,可以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须符合出让区域和受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并报交易主体所在地环保部门及市环保局备案后,方可交易。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收入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收入应主要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污染源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启动资金或排污权储备资金,用于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并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保障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的工作和管理经费,支持排污权交易关键技术的研发应用、交易平台的建设及运行维护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保、财政、审计、价格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保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信息和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年排放化学需氧量大于5吨或氨氮大于0.5吨的印染、化工(含农药、染料)、医药、发酵、酿造等行业新(改、扩)建项目,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排污权交易。
  其他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交易及现有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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