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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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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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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昆政发〔2015〕20号

颁布部门:昆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5-04-02生效日期:2015-05-01

昆山开发区、昆山高新区、花桥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昆山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山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2日

昆山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本市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属于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现金奖励。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举报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已进入行政执法程序的;
  (三)举报人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
  (四)市各安全监管部门本系统干部职工及其近亲属的举报;
  (五)市各安全监管部门认为不应奖励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同一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同一举报内容,只奖励一次;多人集体署名举报的,以署名第一的举报人为代表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

  第十三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市各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市安监局和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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