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津卫执〔2007〕46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选址、设计、施工、竣工的预防性职业卫生监督。
第四条 国家对产生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表、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表,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卫生验收.
(三)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建设项目预防性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按照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和《卫生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建设项目预防性职业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
(一)由市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总投资在3000万人民币(含3000万人民币)以上内资企业、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外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资企业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
(二)卫生部委托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三)加速器、放射治疗、ECT、PET、SPET、MRI、放射介入诊断或治疗、辐照加工装置的建设项目;
(四)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依照本办法辖区管理。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
第三章 监 督
第九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卫生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
由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委、办负责备案、核准、审批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评价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专家意见补充、完善预评价报告书后,提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的公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证明(复印件);
(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表;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评审意见及参加评审专家签名;
(六)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复印件);
(七)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应含职业卫生专篇,按国家有关规定不须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八)建设项目概况说明(限于按国家有关规定不须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确定为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三)建设项目设计资料(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部分);
(四)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审核批复(复印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竣工验收(备案)的公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及竣工验收报告;
(四)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核意见(复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意见(复印件限于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根据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评价机构。承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建设单位有任何利害关系,并按照市卫生局报市物价局备案的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评价费用。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天津市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核专家库》,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专家评审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评审专家名单应当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项目,均应从天津市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核专家库抽取专家。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在组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时,所抽取的专家名单应征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机构)意见,卫生监督机构可派监督员对会议审查过程进行监督。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的防护设施的设计的审查,其专家评审由卫生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防护设施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向有管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审核申请。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做出受理决定或一次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在受理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18个工作日做出审查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现场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8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违反规定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职业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本市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实行预防性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天津市卫生局制定的《天津市职业病防治监督程序(试行)》(津卫防〔1997〕503号)和《天津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津卫疾〔2001〕324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卫生局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