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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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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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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黑安监发〔2015〕34号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5-09-18生效日期:2015-10-18

各市(地)、省直管县(市)安全监管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全监管局:
  现将《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9月18日

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有效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监管职责的非煤矿山、化工(危险化学品)、医药、烟花爆竹和工贸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分类分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坚持属地管理、科学评定、分类指导、动态管理的原则,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省直管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农垦管理局、森工林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机构或者人员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职责,由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产业园区安全生产机构或者人员的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职责,由其派出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类,根据行业和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生产经营单位。
  第一类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地下矿山、露天矿山(采石场)、尾矿库(选矿厂)和石油天然气生产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需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石油库(原油、成品油)、需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储存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单位;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规模以上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类生产经营单位是指除第一类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分级管理

  第六条 第一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分级、动态监督管理。第二类生产经营单位不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第一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由高到低依次为A、B、C、D四个等级,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相对应。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达标单位为A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单位为B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单位为C级,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者未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单位为D级。

  第八条 A、B级生产经营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C级生产经营单位级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D级生产经营单位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安全生产重点监管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安全生产状况和监管工作需要,每年可以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调整。

  第九条 新注册成立的第一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新(改、扩)建设工程项目自其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1个月内,纳入安全生产分级监督管理,暂作为D级管理。

  第十条 第一类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退出安全生产分级管理:
  (一)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相应许可证、照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解散的;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予以取缔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2个月的(季节性停产的除外);
  (五)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发生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退出安全生产分级管理后作为第二类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第一类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等级予以上升一级:
  (一)获得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或者评级上升一级的;
  (二)被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及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授予安全生产荣誉称号的。

  第十二条 第一类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等级予以降低一级:
  (一)一年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降级的;
  (三)未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
  (四)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一年内受到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或者通报2次的;
  (五)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列入“黑名单”或者被媒体曝光的。

  第十三条 第一类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等级降至D级:
  (一)一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经检查或者评估安全生产标准化不再达到最低等级标准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四)被省、市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整改的;
  (五)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一年内受到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或者通报3次及以上的;
  (六)存在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列入“黑名单”或者被媒体曝光的。

  第十四条 第一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等级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上报、公告。给予降级的,一年内不得予以升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确定生产经营单位等级和重点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名单后,应当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向社会公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全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情况进行汇总,并通过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信息网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基础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结果,对第一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差异化管理。
  A级生产经营单位以自我管理为主,每年1月15日前向省及所在地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不定期进行监督抽查。
  B级生产经营单位以抽查为主,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原则上按照不低于10%比例进行监督检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原则上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监督抽查。
  C级生产经营单位以检查为主,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原则上按照不低于30%比例进行监督检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原则上按照不低于50%比例进行监督检查。
  D级生产经营单位是监督管理的重点,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原则上按照不低于50%比例进行监督检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进行全覆盖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第二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监管由所在地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方式为不定期抽查。具体比例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

  第十九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对第一类和第二类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评估制度,原则上每年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进行,安全评估结果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等级确定的重要依据。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依法下达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跟踪整改到位。
  纳入当年安全评估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抽查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含有职业卫生管理要素,要按照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依照本级政府权力和责任清单,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实施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本级政府权力、责任清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分级监管情况列入年度安全监管工作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级别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中瞒报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规模以上工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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