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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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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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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府办[2015]229号

颁布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5-12-28生效日期:2015-12-28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11月11日被《苏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停止执行,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8日

苏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省直管县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发〔2011〕39号)和《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15〕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或核准、备案)权限和对环境影响程度等确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工作,出具预审意见并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国务院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政府及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且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化工、制浆、酿造和涉及重点重金属排放的项目;
  (三)跨所辖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项目;
  (四)由市政府及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且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市级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目录,并可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六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第七条 根据《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15〕57号)的有关规定,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在所辖区域内行使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审批结果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省直管县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发〔2011〕39号)的有关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必须由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外,昆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所辖区域内行使与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等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管理权限,审批结果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姑苏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2016年7月1日起依照本办法审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条件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审批决定,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违法违规审批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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