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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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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昆政规〔2016〕2号

颁布部门:昆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6-01-05生效日期:2016-02-01

昆山开发区、昆山高新区、花桥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昆山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5日

昆山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设施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以及中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水监督管理。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园林和绿化、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节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简称节水 “三同时” )。

  第五条 节水措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源条件、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节水效果,以及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是否符合标准和规范等内容。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单位产品用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水量的比例、间接冷却水循环率、蒸汽冷凝水回收率,中水回用率和雨水利用率等必要的用水参数。

  第六条 建设项目节水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单位产品取水量符合国家、省或者市规定的取(用)水定额。
  (二)用水设备、器具选用符合国家现行节水标准的产品。
  (三)建设项目安装制冷设备并采用水冷机组的,建设相应的水循环系统工程,其水循环利用率在95%以上。
  (四)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按照要求建设相应的重复用水装置,其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在 95%以上,锅炉蒸汽冷凝水循环利用率在60%以上。
  (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水,建设相应的工艺水回用设施,其工艺水回用率不低于行业标准。
  (六)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配套建设雨水利用设施,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居住区及其它民用建筑配套建设中水或者雨水利用设施。每1万平方米建设用地宜建设不小于10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池,路幅超过70米的道路两侧逐步配套建设雨水蓄水设施。
  (七)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采用节水灌溉设施。
  (八)景观用水水源不得采用自来水,逐步禁止绿化、环卫等使用自来水。
  (九)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
  (十)建设项目中设置洗车场的,采用低耗水洗车方式、设备或者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单位洗车取水量符合定额要求。

  第七条 除交通基础设施和住宅类建设项目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年取(用)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节水评估报告;年取(用)水量六千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应当填写节水措施方案登记表。节水评估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具有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评估报告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节水措施方案登记表由建设单位填写。
  水资源论证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节能评估报告中已经制定节水措施方案的,可以不再另行编制节水评估报告,但报告评审时应当有节水方面的专家参加,节水评估意见由组织评审的单位抄送市节水管理机构。

  第八条 建设项目节水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用水单位概况;
  (二)取水定额、用水规模、用水来源及可行性分析;
  (三)用水工艺水平与国内、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分析比较;
  (四)用水设施、设备,用水计量设施的布局合理性分析;
  (五)节水工程及技术措施方案合理性分析;
  (六)节水效益分析(节水指标以及经济、环境效益);
  (七)评估结论及建议。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进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有关建设项目的类型、规模和取用水量达到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需落实节水 “三同时” 措施,有关节水措施方案和评估报告需报送市节水管理机构和设计单位。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下列四方面对节水评估报告或者节水措施方案登记表进行审核,不符合的不予通过:
  (一)是否符合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是否有合理的用水来源和用水规模,是否符合相关取(用)水定额;
  (三)节水工艺是否合理,工程设施及技术措施方案是否符合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四)用水节水指标是否达到节水型企业(单位)等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水措施方案、节水评估报告以及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方案时,应按照相关节水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项目中涉及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同时抄送市节水管理机构,或者可以征求市节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设计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的,视为同意。
  建设单位也可以在施工图审查前自行征求节水管理机构意见,节水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出具的,视为同意。
  凡设计不符合相关节水规范和标准规定的,不予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已通过审查的节水设施设计有变更的,应当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纳入质量监督,对施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节水设施建设验收质量达不到设计和验收标准的,责令整改,并要求相关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节水管理机构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同时进行验收。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节水设施、相关的工程给排水网、计量网络等内容的竣工图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相关的材料、设备质保资料;
  (三)节水设施的验收结论;
  (四)其他应当依法提供的验收文件。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同时向备案机关提交节水设施的验收结论文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备案机关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 节水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用水计划申请和节水设施验收合格的结论下达用水计划。供水部门凭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正式装表供水。
  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管理机构不予下达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向其正式供水。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内部计量配备和管理应当符合《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24789)和《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GB/T7119)的要求。

  第十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在建设项目节水及其设施建设的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节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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