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昆山市生态补偿实施办法

昆山市生态补偿实施办法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昆政规〔2016〕1号

颁布部门:昆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16-01-04生效日期:2016-01-01

昆山开发区、昆山高新区、花桥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中心城区各城市管理片区,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昆山市生态补偿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4日

昆山市生态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有利于生态环境建设、保护的长效激励机制,根据苏州市政府《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府规字〔2015〕3号)文件精神,同时结合昆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采用资金方式进行生态补偿的活动。

  第三条 部门职责 财政、农办、农委、水利(水务)、环保、国土局部门职责:
  市财政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补偿工作;提出生态补偿方案;确定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负责制定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市委农办负责规范生态补偿资金会计核算和档案管理,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做好生态补偿政策的宣传。
  市农委负责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拆除围网养殖(村级集体组织发包的大水面)生态补偿范围的认定;配合财政部门提出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生态补偿方案;审核水稻种植、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拆除围网养殖(村级集体组织发包的大水面)生态补偿面积等申报材料;加强生态补偿区域内生态保护技术指导,监督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拆除围网养殖生态保护落实情况;做好生态补偿政策的宣传。
  市国土局负责基本农田保有量的审核,配合市财政局提出基本农田生态补偿方案。
  市水利(水务)局会同市环保局负责水源地生态补偿范围认定;配合市财政局提出水源地生态补偿方案;审核水源地生态补偿申报材料;加强生态补偿区域内生态保护技术指导,监督水源地生态保护落实情况;做好生态补偿政策的宣传。

  第四条 补偿范围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实施生态补偿的基本农田是指经市国土局认定的基本农田。
  (二)实施生态补偿的水稻田指经市农委认定的实际种植的水稻面积。
  (三)实施生态补偿的生态公益林指经市农委认定的生态公益林。
  (四)实施生态补偿的重要湿地指已列入《苏州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由市农委认定。
  (五)拆除围网养殖是指已拆除的由村级集体组织发包的大水面围网养殖,面积由市农委认定。
  (六)实施生态补偿的水源地指纳入省政府公布的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由市水利(水务)局和环保局认定。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补偿标准 基本农田每亩补偿100元、水稻田每亩补偿700元、生态公益林每亩补偿150元、重要湿地每亩补偿150元、拆除围网养殖(村级集体组织发包的大水面)每亩补偿50元、水源地一级保护村每个补偿100万元;二级保护村每个补偿60万元。

  第六条 资金承担 生态补偿资金按以下方式承担:
  (一)生态补偿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承担。
  (二)国家、省、苏州市对生态补偿资金承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报材料 申报生态补偿资金时,补偿对象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昆山市生态补偿资金申报表及附属材料;
  (二)昆山市生态保护承诺书。

  第八条 申报程序 生态补偿资金由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年初组织相关部门对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的基本农田、水稻田、重要湿地、拆除围网养殖(村级集体组织发包的大水面)、水源地、生态公益林生态补偿资金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后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联合市农委、水利(水务)局、环保局、国土局对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和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汇总。

  第九条 审核结果公示 市财政局将生态补偿资金审核结果在昆山市财政局门户网站上公示。区镇财政分局在补偿范围涉及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栏将区镇及各村接受生态补偿资金的明细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对公示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由财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异议进行复核,并自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
  市财政局将确定的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报苏州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资金拨付 生态补偿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并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区镇财政分局。
  生态补偿资金中,水稻田、重要湿地、拆除围网养殖(村级集体组织发包的大水面)、水源地的补偿资金应拨付到村,区镇财政分局应当在生态补偿资金到帐后15日内拨付到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滞留,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村(居 )民公布。
  基本农田、生态公益林生态补偿资金由区镇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资金用途 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维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得用于发放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出国(境)、考察、旅游、接待及购置交通工具等行政管理支出。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获得基本农田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1. 切实加强对所申报基本农田的保护,要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严禁违法占用基本农田。
  2. 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不得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不得进行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3. 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4. 应按照农林等有关部门的要求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控基本农田污染,保障生态生产安全。
  5. 加强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水稻田保护责任 获得水稻田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1. 列为生态补偿的水稻田在申报期间不得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为其他农业用地。因重大自然灾害的发生确实需要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为其他农业用地的,须报市农业部门认定。
  2. 做好所申报生态补偿水稻田的登记造册和日常管理工作。
  3. 应采取综合措施防控面源污染,保障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
  4. 加强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保护责任 获得生态公益林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1. 严格执行《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2. 签订生态公益林确认书,明确管护区域面积和界限,设立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界桩。
  3. 组织本镇、村生态公益林管护(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工作;按规定配备护林员,明确管护责任区,落实对护林员责任制考核。
  4. 保证管护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不受破坏,逐步改造抚育生态公益林,维护林业基础设施。
  5. 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盗砍滥伐、滥捕乱猎和侵占林地防范机制,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和治理。

  第十五条 重要湿地保护责任 获得重要湿地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1. 严格执行《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和《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2. 阳澄湖沿岸1公里、其他重要湿地沿岸0.5公里的区域内,签订湿地保护区域确认书,明确管护区域面积和界限。
  3. 保护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湿地植被;加强沿湖芦苇等水生植物的管理。
  4. 保护区域内湿地生态环境,不得人为减少自然湿地面积。
  5. 除航道、重要引排河道等特殊用途以外的河流湿地应采用生态护岸,不增加硬质驳岸。
  6. 做好湿地保洁工作,组织人员打捞漂浮废弃物。
  7. 加强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拆除围网养殖保护责任 获得拆除围网养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大水面)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1. 加强水环境整治后水域的长效管理和水域生态保护;
  2. 禁止设置网围、簖网、网箱等定置渔具;
  3. 加强水域巡查,维护水域的生产秩序。

  第十七条 水源地保护责任 获得水源地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1. 严格执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2. 强化各类船只管理。一级保护区附近禁止停放任何船只,作业船必须集中停放在指定停泊处,停泊处有专人管理。
  3. 加强入湖河道管理。协助区、镇实施出入湖河道清淤,配合做好沿湖闸门启闭管理工作。
  4. 配合开展水草、蓝藻打捞工作。
  5. 控制农业面源。加强养殖管理,提倡生态养殖,鼓励生态种植。
  6. 加强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统计报告制度 由区镇财政分局建立生态补偿资金统计报告制度,市财政局在规定时间内将生态补偿资金收支情况表汇总上报苏州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整改要求 在生态补偿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基本农田发生下列行为:
  1. 违法占用基本农田。
  2. 减少基本农田数量、降低质量,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3.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4.未按照农林等有关部门的要求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控基本农田污染,保障生态生产安全。

  (二)在水稻田发生下列行为:
  1. 擅自将列入生态补偿申报期内的水稻田改种其他作物;
  2. 擅自将列为生态补偿申报期内的水稻田改为其他农业用地;
  3. 列入生态补偿的水稻田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不相符;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三)在生态公益林内发生下列行为:
  1.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2. 从事砍柴、狩猎、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野外用火、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或者堆放固体废物活动;
  3.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核非法侵占林地;
  4. 采伐、采挖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或者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
  5. 更新采伐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生态公益林、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生态公益林或者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达到数量成熟年龄的生态公益林;
  6. 未经批准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采挖、低效林分改造采伐或者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年以上的林木和采伐珍贵树木;
  7. 改变林地用途、破坏生态环境,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经营活动;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在重要湿地保护区域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
  1. 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
  2. 擅自挖塘、取土、烧荒;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3. 非法猎捕、采集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

  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4.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非法征占用湿地;
  5. 非法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系;
  6. 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水;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五)在拆除围网养殖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
  1. 未建立水域的长效管理和水域生态保护机制;
  2. 设置网围、簖网、网箱等定置渔具;
  3. 未实施水域定期巡查,破坏水域的生产秩序。

  (六)在水源地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
  1. 未按计划完成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任务;
  2. 多次发生船只乱停乱放;
  3. 船民不服从闸门管理人员调度,多次出现河水倒流现象;
  4. 不及时配合开展水草、蓝藻打捞工作;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处罚条款 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市委农办、市农委、水利(水务)局、环保局、国土局等部门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和书面告知情况,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补偿资金。

  第二十一条 解释权限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委农办、市农委、水利(水务)局、环保局、国土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执行时间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昆办发〔2011〕70号、昆办抄〔2013〕28号同时废止。

同地区相关
关于印发《苏州市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太仓市中心城区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加工贸易边角废料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常熟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苏州市学习宣传贯彻〈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
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苏州市企业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定级实施办法》的通知
同专业相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五版)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冬春季节和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通告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告
杭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同行业相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2025年全区冬春季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
胶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胶州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4—2025年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市场监管专项行动的通知
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2025 年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攻坚帮扶工作方案》的通知
沧州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