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决定》已经2016年5月27日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6年6月7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并进行考核;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八)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九)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在“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后增加:“安全总监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第二十三条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及时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后增加“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治理方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治理情况进行督办,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十四、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并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消除;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
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文字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和谐”修改为“持续健康”。
(二)将第四条中的“管理保障责任”修改为“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任”。
(三)将第七条中的“调查处理”修改为“事故报告、应急救援”。
(四)将第九条中的“冶金”修改为“金属冶炼”,“交通运输”修改为“道路运输”。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修改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修改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
(六)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有监管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七)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受限空间”修改为“有限空间”。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