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五年。
市有关部门、各区安全生产监管局、各用人单位:
为切实提高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研究制定了《广州市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23日
广州市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推进用人单位职业健康诚信体系建设,推动用人单位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职业健康治理体系,促进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分类分级管理,是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以用人单位经营类型及职业病危害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处置,并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水平进行评定分级,实行信息化、动态化、差异化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分类指导、属地为主、实事求是、科学评定、动态管理的原则。
本市建立职业卫生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依照本办法承担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工作。
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具体工作,组织开展分级评定、建立监管台帐、实施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
市、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三定职责分工和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评定结果,采取有效监督管理措施,指导和督促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不断提升职业病危害风险管理水平,持续改善职业安全健康条件。
第二章 分类分级
第六条 分类标准:甲类为高风险类,乙类为较高风险类,丙类为一般风险类。
(一) 甲类,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
1.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列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
2.最近一次的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或者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控制效果评价被评为危害“严重”的;
3.生产和使用(使用的范围是特指原辅材料中含有)《高毒物品目录(2003年版)》所列的毒物的;
4.工作场所存在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浓度达10%以上粉尘的;
5.存在辐照加工、工业加速器等较强辐射源项目的;
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标准,经调查评定列为甲类的。
(二) 乙类,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
1.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列为职业病危害“较重”的;
2.最近一次的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或者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控制效果评价被评为危害“较重”的;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标准,经调查评定列为乙类的。
(三)丙类,即不属于甲类、乙类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七条 分级标准: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水平从高到低依次递减,分为A、B、C、D四级。其中,D级为“黑名单”单位,D级单位的评定按《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黑名单”暂行管理办法》关于职业健康方面的适用条款执行。
(一)A级。一年内未有新发职业病病例,未受到职业卫生行政处罚,建立主要负责人守法履职承诺公开制度,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
1.已实施职业卫生基础达标建设,并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优秀的;
2.被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市级以上职业安全健康行业协会评为示范企业的。
(二)B级。一年内未受到职业卫生行政处罚,建立主要负责人守法履职承诺公开制度,并具备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
1.已实施职业卫生基础达标建设,并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合格的;
2.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人数不满300人的用人单位,一年内新发职业病累计不满3例的;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人数3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一年内新发职业病累计占接害人数比例不满1.0%的(如有小数,取四舍五入值)。
(三)C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未列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
1.一年内因职业卫生违法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的;
2. 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人数不满300人的用人单位,一年内新发职业病累计3例以上且不满5例的;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人数3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一年内新发职业病累计占接害人数比例1.0%且不满2.0%的;
3.未实施职业卫生基础达标建设或者职业卫生基础达标建设等次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不合格的;
4.未建立主要负责人守法履职承诺公开制度;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列入C级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的等级评定依托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并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用人单位客观、完整地填报《广州市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评定申请表》、《广州市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达标建设自评表》,对风险类别和管理级别进行自评,并通过信息平台将上述材料上报所在镇(街)安全生产监管机构。
(二)镇(街)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对用人单位自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重点核实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自评、新发职业病数以及行政处罚等情况,并对其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区级(含广州开发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镇(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初审意见,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和等级进行复审。复审风险等级为甲类B、C级的,以及乙类、丙类所有等级,向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公示拟定分级结果;复审风险等级为甲类A级的,提出评定意见,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终审评定。
(四)甲类用人单位经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终审评定确认为A级的,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公示拟定分级结果。经终审评定不具备A级条件的,提出评级意见,退回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公布拟定分级结果。
(五)对拟定分级结果有异议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公示期内通过信息平台进行申辩,申请复核;负责最终确定其等级的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出申辩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通过信息平台或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九条 新注册成立的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6个月内,纳入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同一用人单位有多个工作场所且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应分别向工作场所所在区域的镇(街)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进行等级评定申请。
第十条 已纳入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决定,退出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一)依法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被注销登记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的;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予以取缔的;
(四)连续歇业或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6个月的;
(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不再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第三章 级别升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评定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用人单位被给予评定升级的,一年内只能升级一次;被给予评定降级的,一年内不得予以升级。
用人单位可以对照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按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每一年自主申请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调整。有权负责定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条件进行级别调整。
第十二条 D级用人单位移出“黑名单”后,可以通过信息平台提交落实职业病危害防范及整改措施报告,并重新提出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申请,有权负责定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对其重新定级。
第十三条 各负责定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托信息平台对用人单位实行跟踪管理,发现用人单位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降级情形的,自降级情形的产生之日起1个月内,原定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职权进行降级调整,并通过信息平台或者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出具意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评级降级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信息平台或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辩。
有权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出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通过信息平台或者以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
第四章 信息运用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的评定信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及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对于评定结果为A级的甲类用人单位,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公告牌。甲类A级用人单位被降级处理的,则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回公告牌。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分类分级信息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职业卫生监管职责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执法计划和实施双随机执法的重要依据,实施风险警示监管和差异化监管:
对属于甲、乙类的C、D级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督,对属于丙类的A、B级用人单位实行简化监督,以用人单位自律管理为主;对其他等级类别的用人单位实行常规监督。
对被评定为C、D级的用人单位,负有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结合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可能性和后果严重程度,按照规定在信息平台上标识该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点的安全风险等级为“红、橙、黄、蓝”4个等级(红色为安全风险最高级)。
第十七条 对职业健康管理水平评定为D级或者连续两年处于C级的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职业卫生监管职能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约谈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依法应当纳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黑名单”管理的,按照《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黑名单”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结合等级评定结果,主动开展职业健康自查自改自报工作,并及时更新信息。
A、B级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自查自改工作,并每年一次通过信息平台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自改报告。
C级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自查自改工作,并每半年一次通过信息平台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自改报告。
企业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指导和督促其属下用人单位做好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管理和自查自改自报工作。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各区开展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情况,列入有关部门和各区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内容,具体年度考核方案另行公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职业健康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管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评定结果作为安全生产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上传到信用信息平台推送给相关政府部门以及保险、银行证券等单位,作为其开展审批、监管、信用评级等业务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有关政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被评定为A级的用人单位,列为职业健康相关的政府扶持、奖励项目的优先候选单位。
第二十三条 鼓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技术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工作,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
鼓励用人单位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为本单位提供职业健康管理技术服务,提高职业健康管理水平。
从事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技术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省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认定、记录和公示等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有关负有职业健康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职业卫生监管实际,制定本系统分类分级监管细则,并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负有职业健康监管职责部门是指由《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穗编字〔2015〕216号)所确定的负有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的行业监管主体。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