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6届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孙志洋
2025年1月3日
广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本市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应急搜寻救助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搜寻救助机制,统筹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水路运输、港口的行业管理。
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体育、文化广电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气象、航道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船舶、水上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八条 鼓励水上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设备,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等方面的智慧化水平和协同协作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水上新技术、新装备的发展、推广和应用提供政策、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第二章 船舶、水上设施安全管理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船舶、水上浮动设施所有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防范消除安全隐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进行摸排核实,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统一编号造册,建立管理台账;与镇街各类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以及安全使用承诺书,督促船舶所有人履行船舶安全使用承诺,并组织开展安全培训。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既有乡镇船舶应当接受编号造册,并在造册确定的范围内活动;
(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
(三)载人数量(包括操作员和乘员)不得超过三人;
(四)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或者器材,在船人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五)不得在台风、大雾等恶劣天气下航行、作业;
(六)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船舶用途从事经营性运输、渔业捕捞等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十一条 长期闲置船不得妨碍河道行洪或者危害河岸堤防安全。长期在船居住人员应当加强自身及所居住船舶的安全防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和引导长期在船居住人员迁移上岸。
无法使用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船舶,乡镇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将其拖离通航水域,消除安全隐患。未拖离的,由有关部门督促及时拖离。
无人使用或者管理的船舶,造成安全障碍或者污染需要清除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在湖泊、水库、河流、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水域开展水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按照规定取得合格证书或者船舶检验证书。休闲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操作人员或者船员。
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应当在安全水域活动或者航行,避免进入主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和交通密集区,避免在恶劣天气下航行。
第十三条 湖泊、水库、河流、城市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的日常安全巡查;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日常安全巡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管理机构或者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并落实符合旅游行业安全管理要求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举办赛事或者训练活动期间应当落实国家、省、市安全管理要求,确保体育运动船艇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在安全水域内活动。活动场地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龙舟赛事活动的组织指导和安全管理工作。龙舟赛事或者训练的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做好相应的应急救援准备,加强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民间龙舟活动等各类水上民俗活动的管理、监督和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民间龙舟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相应安全管理措施。
民间龙舟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安全管理要求:
(一)在安全水域进行活动;
(二)龙舟上的人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三)龙舟应当避免在主航道活动,确需临时进入或者穿越主航道的,不得妨碍主航道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第十六条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开航前核实乘员身份,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保证游艇适航。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港澳游艇进入广州口岸,应当按照规定提前联系有关游艇俱乐部或者码头单位,确定停泊码头或者停泊点,落实游艇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鼓励探索港澳游艇在出入境通关、监管查验、码头设置、牌照互认、航行区域规划等方面创新。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建立绿色通道,为邮轮优先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实施邮轮直进直靠、直离直出的交通组织和信息服务。引航机构为需要引航的邮轮安排引航员,保障邮轮安全、快捷进出港和靠离泊。
第十九条 进入广州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纯电池动力客船、清洁能源(天然气等)动力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对船员开展水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相关操作、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纯电池动力客船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应设备系统的维护保养和操作须知,对关键性操作进行标识。
清洁能源动力船舶进行燃料加注,应当在具备作业条件的地点,由具备资质的燃料加注单位按照有关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开展加注作业,落实安全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的种类、时间、地点、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的船员,应当在上岗前接受相关培训,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或者证件。
第二十一条 无人驾驶船舶开展试验活动的,应当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超出试验水域范围等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将活动涉及的水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符合条件的自主航行水上装备开展试验活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具备航行条件的无人驾驶船舶,航行、停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船舶航行、停泊的一般性规定。
第三章 水上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落实码头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码头以及码头前沿停泊水域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以及货物装卸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码头基础设施维护。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义渡、半义渡管理,采取措施保障义渡、半义渡正常渡运,定期对现有渡口的运力需求进行评估,依法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乡镇渡口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落实停渡和车客分离工作制度,定期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知识更新、应急处置等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遇有洪水或者台风、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运营人应当遵守有关停渡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通航水域桥梁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桥梁建设施工期间,设置施工栈桥、平台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警示灯带,且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正常工作效能。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确保与通航安全相关的资金投入。加强桥梁助航标志、安全标志、桥梁主动预警以及防撞设施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完善并进行定期维护;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老旧桥梁技术状况较差的,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维修、加固,加强主动预警和现场管理,落实桥梁运营期间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鼓励积极推动老旧桥梁升级改造和重建。
航道事务管理机构以及桥梁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公布通航水域桥梁通航尺度等相关数据,为船舶通行提供信息查询等便利。
第二十五条 与本市水域相连接,跨市运营的渡口、渡船以及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相关城市经营管理单位协商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息,确保渡口、渡船以及桥梁安全有序运营。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区设置船舶保管场。船舶保管场应当合理保障被依法查封、扣押船舶的保管需求。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探索建立船舶保管场,提供社会化船舶保管服务。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超越其水域使用范围开展修造作业或者停泊船坞、工作趸船、修造的船舶以及水上浮动设施。在水域使用范围外开展修造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水域内的桥梁、码头、堤岸以及岸上建筑物,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照明灯、警示灯、景观灯等灯光或者其他装置。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航标管理机关对擅自设置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提出整改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拦河闸坝、水库、水电站等管理单位因开闸泄洪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并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收到的防汛防风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拦河闸坝、水库、水电站等管理单位开闸泄洪的信息及时传达到辖区内渡船、乡镇船舶等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在港口、码头、渡口、风景区等场所建立畅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渠道,有效对接当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及时准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展漂流、涉水探险等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影响水上交通安全。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水域划定活动范围,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划定活动范围涉及通航水域的,应当征求港口、水务、海事、航道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三十二条 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根据航次任务和船舶尺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等情况,查阅航经水域有关航道、桥梁基础数据以及水文气象等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航行计划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船舶符合航经航道通航条件和桥梁通航尺度要求。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防范船舶触碰桥梁的相关管理制度,提前对所属船舶的航行计划进行复核,开航前确认船长以及驾驶人员已经掌握计划航线上航道通航条件、桥梁通航尺度要求,督促船舶落实航经水域有关安全措施。
码头经营人应当提醒靠离该码头的船舶落实相关安全措施以及航行计划。
第三十三条 船舶通过桥梁航道前,应当根据潮汐、水位变化情况核实桥梁航道、通航桥孔的实际通航净空高度和宽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保留足够的富裕净空高度和富裕水深,选择适合本船安全航行的桥梁航道以及通航桥孔通过。
船舶通过设计净空高度18米及以上的桥梁水域,应当保留2米以上富裕净空高度。船舶通过黄埔大桥以及广州港出海主航道桥梁水域,应当保留4米以上富裕净空高度;富裕净空高度不足4米的,船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通过其他桥梁水域,应当保留1米以上富裕净空高度。
珠江游船、水上巴士采取安全措施后,满足安全通过广州港东河道桥梁条件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二款约束,但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通航桥孔前,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提前了解水域范围内的交通状况,保持航行设备、通导设备以及应急设备等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及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以及会让意图;与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使用安全航速通过。鼓励船舶安装驾驶台智能视频监控预警装置。
除应急处置、执行公务以及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的水上水下活动外,船舶不得进入深中大桥非通航桥孔桥梁轴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水域。船舶航经深中大桥时,要避免在桥孔下方会遇;无法避免的,应当尽可能各自靠右航行。
第三十五条 广州港出海主航道南沙港区至珠江口外隘洲岛西侧天然水深区航段,按照船舶等级实行大型船舶双向通航。
大型船舶进出港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航次动态,提交进出港口(口岸)申请以及安全保障措施等有关材料,并按照要求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确保船舶处于安全适航状态。
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岸时,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需要申请引航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大型船舶的尺度接近航道通航条件限度,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申请引航、加配拖轮等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不得在航道、桥梁水域等不得锚泊的水域锚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水上设施的安全。
船舶在锚地锚泊的,应当符合锚地的使用功能、尺度,各船舶之间应当保持安全锚泊距离。
第三十七条 在船人员在未设置舷墙、栏杆等保护设施的甲板上活动或者在舷外进行作业时,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开敞式船艇上的人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八条 附属艇所属船舶的船长或者附属艇管理操作人员应当加强附属艇安全管理,保障航行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附属艇显著位置标明所属船舶的船名。
(二)附属艇仅限用于船员的交通、作业。
(三)附属艇驾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四)不得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收放附属艇;收放附属艇时,人员不得停留在艇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桥梁水域从事捕捞、养殖、种植;
(二)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
(三)在渡口水域、码头前沿停泊水域从事捕捞;
(四)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船舶不得在鱼珠渡口以西、珠江大桥东桥以南、珠江大桥西桥以东、丫髻沙大桥以北水域鸣放声号,但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或者按照避碰规则规定应当使用的情况除外。
第五章 水上搜寻救助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水上搜救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水上搜救组织、协调、指挥和保障体系。
本市设立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海上和内河通航水域搜救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搜救工作机制,确保水上搜救应急工作有序开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其管辖范围内非通航水域的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开展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水上安全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信息,按照险情分级响应要求,立即启动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协调、指挥各方力量参加搜救,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告。
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搜救工作。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周边地市开展水上搜救协作。搜救行动需要本市以外搜救力量的,搜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开展协作。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救助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志愿队伍参加水上搜救工作,并加强对社会救助力量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和指导。
对参与水上搜救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参与水上搜救活动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救事业进行捐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搜寻救助基地、码头、避风锚地等水上搜救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设置水上搜救站点。
第四十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用于水上搜寻救助的无人船艇、水面自主平台、水上智能救生装备等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推进水上搜寻救助的数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获救人员的救助安置以及遇难人员相关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长期闲置船妨碍河道行洪或者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举办赛事活动期间未落实国家、省、市安全管理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一)大型船舶,是指航经广州港出海主航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或者船队:
1. 拟进入广州港出海主航道相应航段,其载重吨级超过该航段通航能力的船舶;
2. 船宽大于50米,拟进入广州港马友石灯船以内水域的船舶;
3. 拖带长度200米及以上或者拖带宽度40米及以上,拟进入广州港马友石灯船以内水域的拖带船队;
4. 拟通过桥梁、过江管线等架空设施并且富裕净空高度小于4米的船舶或者船队。
(二)乡镇船舶,是指乡镇(街)集体、个人所有的,未列入海事或者渔业管理机构登记,船长小于 12 米的机动或者非机动的船、艇、排、筏等。
(三)水上游乐设施,是指从事水上娱乐活动的艇、筏、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设备。
(四)休闲船舶,是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用于水上旅游、观光或者娱乐等活动的船舶,休闲渔业船舶除外。
(五)附属艇,是指从属于交通运输船舶,辅助船员用于交通、作业等用途的小艇。
(六)长期闲置船,是指长期停泊在岸边或者水上,失去航行功能或者实际上已不用作航行的机动或者非机动的船、艇、排、筏等。
(七)桥梁水域,是指桥梁轴线上游400米至下游200米之间的水域,黄埔大桥、广州港出海主航道桥梁、广州港东河道桥梁除外。
(八)广州港出海主航道,是指从广州黄埔港区西基掉头区起至珠江口外隘洲岛西侧的天然水深区的主航道。
(九)渡口水域,是指渡口上下游各150米之间的水域。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水域范围外的广州港口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