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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贯彻落实《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做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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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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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川环函[2017]570号

颁布部门: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清洁生产类

颁布日期:2017-03-28生效日期:2017-03-28

各市(州)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第3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充分发挥清洁生产审核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做好我省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的确定

  凡是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均应纳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范围。每年年底前,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要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并结合气、水、土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四川省实施方案相关要求,提出辖区内下一年度应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报市(州)环境保护局。市(州)环境保护局对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企业名单审核确认后,以书面形式报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厅对各市(州)环境保护局报送的企业名单核定后,于次年年初印发,并在四川环保网站上公布。

  二、关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公布后,各市(州)环境保护局要结合各市实际,组织辖区内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书面通知相关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按照以下时间节点要求,定期调度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进展,督促企业按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一)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当地主要媒体、企业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相关信息。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具备《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件的企业,可自行独立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三)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送审稿)及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申请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

  (四)属于《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清洁生产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三、关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评估验收

  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和验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环境保护厅和市(州)环境保护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和验收工作,具体职责范围划分办法在每年年初公布年度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时予以明确。

  (一)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收到清洁生产评估申请后,根据分级办法,将审核报告(送审稿)及评估申请逐级报对应权限的环保部门。对应权限的环保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

  (二)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并完成所有清洁生产方案实施的企业,应向当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提出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申请,并提交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报告。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收到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申请后,根据分级办法,将企业验收申请及验收报告逐级报对应权限的环保部门。对应权限的环保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组织现场核查,核实中高费清洁生产方案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实施绩效,形成验收意见并以正式文件下发。

  (三)市(州)环境保护局应当每年定期向省环境保护厅报送辖区内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及验收工作情况。环境保护厅定期发文通报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及须实施的中高费方案。

  (四)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及验收所需费用由组织评估验收的部门报请地方政府纳入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四、其他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川环发〔2013〕1669号)废止。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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