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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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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颁布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17-08-04生效日期:2017-10-01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已于2017年7月24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2017年8月4日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保障等专业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含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不达标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相关的评比与表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十一条 依托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育龄人员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应当凭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居住证)到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自主安排生育。
  享受免费优生健康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
  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
  围产期检查、待产、为子女申报户口或者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医疗保健机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现夫妻未办理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怀孕、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10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第十六条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个人,凭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按照规定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
  (二)“皮埋”术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输精管复通手术休息14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输卵管复通手术休息21天;
  (五)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休息20天;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休息30天;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休息42天。
  国家、省对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子女户籍所在地,也可以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二)依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再婚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方;
  (四)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或丧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或者丧偶后,未再婚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可以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在子女满14周岁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在本市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金;
  (三)年满60周岁的农民或者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子女且该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民,按照规定领取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年满60周岁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夫妻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机制。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扶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疾病、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提供其掌握的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年经济收入等相关情况,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有权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一经查实,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的《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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