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达哲
2017年12月11日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四章 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安装在公共场所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通信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的范围,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乘梯的习惯。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公共场所配置的电梯应当与建筑物结构、功能、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现有未配置电梯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符合电梯配置要求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重新配置电梯。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梯制造许可,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
(二)对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相关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电梯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对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制造并主动召回已销售的电梯;
(五)对受委托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过程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电梯进行调试和校验;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再开始施工;
(二)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进行自行检测,经自行检测合格后向经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三)电梯投入使用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法擅自启用电梯;
(四)对电梯改造、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主要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五)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竣工验收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分包。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尚未移交业主的电梯,开发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该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共有的,由共有人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租用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由租赁合同约定,未约定的,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三)督促并且配合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保证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清晰可见电梯使用、安全、警示等标志;
(五)按时申请电梯定期检验,确保电梯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及时消除检验和安全风险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四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做好记录;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三)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时,立即处理并报告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
(四)按照规定报告电梯事故,参加电梯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五)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装修完成后,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查或者测试,经检查测试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经审查符合使用条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放使用登记标志,使用登记标志应当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额定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要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有电梯司机证的人员操作。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人在人流高峰期间进行现场疏导。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方便被困乘客及时报警。
第十九条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电梯停止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候梯间显著位置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赶赴现场指导、督促排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电梯拟停止使用期限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保护措施封存电梯并设置停用警示标志,并书面告知原登记机关;重新启用时,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鼓励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及居民住宅使用的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故障预警报警、安全知识宣传和应急救援功能的物联网监控系统,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监管系统接口。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承担;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按照电梯产权所有者的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承担。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费用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二)不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三)不损坏电梯使用、安全、警示等相关标志以及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不实施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梯。
第四章 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且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执业。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建立培训教育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档案。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维护保养工作,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1次应急演练;
(二)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护保养人员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三)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
(四)每年度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至少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五)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检验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经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执业。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电梯检验申请后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发现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和整改期限。电梯检验合格或者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使用登记、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结果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二)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同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作出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决定:
(一)发生严重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故障频率高,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需要移装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安全评估的情形。
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开展安全评估的,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将评估意见向业主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及时输入、更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跟踪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处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接到电梯故障、事故报告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