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环保局,各地、州、市环保局,霍尔果斯、喀什经济开发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力度,明确审批权责,提高审批效率,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原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目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目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已发布的与本《目录》不一致的其他相关文件内容同时废止。在本《目录》印发之前,按照原审批权限各级环保部门已受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继续完成审批工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力度,明确审批权责,提高审批效率,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原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目录。
第二条 本目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含兵团)除生态环境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外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和轻度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目录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有关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程度、范围和环境风险的大小确定。
第五条 霍尔果斯、喀什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仍按照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明确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通知》(新环发〔2016〕38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到位之前,按照有关规定原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仍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本目录中下放各地州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不得下放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治区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到位后,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一律上收地州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九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办法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的公告》(2017年第2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目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保护区域和对建设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下列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技术评估、建设单位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以及环评单位从业等各环节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二条 以乌鲁木齐、昌吉、石河子、五家渠区域,奎屯、独山子、乌苏区域为重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约束,完善项目环评审批与规划环评、现有项目环境管理、区域环境质量联动机制,推进环境质量改善。
第十三条 本目录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权限和分级审批目录,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调整、变化情况,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适时调整,并在其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本目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目录不一致的其他相关文件内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