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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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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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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北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9-09-08生效日期:2009-09-08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7年1月10日被《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北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方针,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及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桂环发〔2009〕52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涉及的建设项目,是指北海市范围内除按规定由环保部和自治区环保局负责审批的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不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明令禁止建设或投资的建设项目。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五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七条市、县、城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二)市辖区内(不含合浦县辖区)由市、辖区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涉及化工、染料、电石、电镀、纺织、黄金采选(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造纸、垃圾填埋以及农林牧、水利、交通、公路、码头、大面积土地开发种植、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四)跨市辖县、城区的建设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县、区的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六)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重大变更需重新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合浦县域内,除本办法第八条按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应按有关部门规定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有权予以撤销。被审批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原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按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分类名录》中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分类名录》中未明确规定的建设项目类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后确定。

  第十三条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不得突破辖区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暂行规定》(北环字〔2004〕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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