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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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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安〔2018〕104号

颁布部门:苏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8-09-03生效日期:2018-09-03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苏州市安全生产约谈办法(试行)》已经8月27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8年9月3日

苏州市安全生产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江苏省安委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和《苏州市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施细则》(苏委发〔2014〕46号)、《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苏府〔2016〕195号)、《苏州市委 市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苏委发〔2017〕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苏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苏州市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及其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对相关地区负责人或行业主管部门、重点行业领域企业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促进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对象:
  (一)市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二)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和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三)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行业企业负责人;
  (五)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约谈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市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60天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的;
  (二)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时相关领导赶赴现场不及时、应急救援不及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事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迟报、瞒报事故的;
  (四)市安委会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报告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五)对上级党委、政府安排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不到位、不能按时完成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
  (六)未认真对待群众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造成群体性上访或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委会副主任约谈市(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或市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
  (一)90天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的;
  (二)发生性质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事故的;
  (三)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危害扩大,伤亡人数增加的;
  (四)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五)安全生产阶段性工作不力、影响整体工作进度,重大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能及时整改消除的;
  (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后果,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委办负责人约谈相关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
  (一)半年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的;
  (二)发生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事故的;
  (三)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危害扩大,伤亡人数增加的;
  (四)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一定后果,市安委办认为有必要约谈的情形。

  第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行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行业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
  (一)发生较大事故的;
  (二)一年内发生2起一般亡人事故的;
  (三)各级政府(管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四)瞒报、谎报且造成影响的一般事故;
  (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后果,市级行业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约谈的情形。

  第八条 约谈组织
  市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分别担任组长、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由市安委办承办。
  其他约谈由市级行业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按工作职责单独或共同组织实施。
  共同组织实施约谈的,发起约谈的单位(以下简称约谈方)应与参加约谈的单位主动沟通,就约谈事项达成一致。

  第九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启动。市安委会约谈,由市安委办提出建议,报市安委会领导同志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市安委办进行的约谈,由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提出建议,报市安委办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由本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提出建议,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启动约谈程序;共同进行的约谈,经参与约谈的各部门分管负责人同意并经发起约谈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启动约谈程序。
  (二)约谈准备。约谈方发出约谈书面通知,通知书上应注明被约谈单位名称、被约谈人姓名、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被约谈单位应按照约谈具体内容提供书面汇报材料并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三)约谈实施。主约谈人介绍参加约谈人员,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被约谈人员按照约谈具体内容进行汇报,并提出下一步采取的整改措施;约谈方对被约谈人员提出告诫批评;被约谈人员作出承诺;约谈结束。
  约谈时,约谈方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会议纪要,由主持人、被约谈人员和相关参加人员确认签名并存档。
  (四)约谈结果。约谈后,被约谈方应将相关约谈要求落实与整改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约谈方。

  第十条 约谈内容
  约谈内容一般应包括:
  (一)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不到位、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主要包括:编制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排查治理、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以及隐患整改措施、时限、资金、责任、预案“五到位”落实等情况。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控制考核指标进度的。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管理现状,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应急救援情况,事故原因分析和应当汲取的教训,事故责任追究,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三)阶段性工作行动不力、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主要包括: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情况及原因分析,应当采取的对策措施,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体系建设等情况。
  (四)未认真对待群众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或产生不良影响的。主要包括:群众举报时间、举报内容、对举报内容的查处落实情况、对群众上访的应急处理情况、信访回复及采取整治措施等情况。
  (五)约谈方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约谈要求
  被约谈方为市(区)人民政府的,参加人员为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要求相关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一并接受约谈。
  被约谈方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的,参加人员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必要时当地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一并接受约谈。
  被约谈方为企业的,参加人员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行业领域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
  被约谈人应按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不得缺席。由于特殊原因,被约谈人不能按时参加约谈的,被约谈人可申请改日约谈,经同意后可改日约谈。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被约谈单位和被约谈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整改措施落实与督促
  (一)被约谈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将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约谈方,约谈方对照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二)落实整改措施不力且连续发生事故的,由约谈方给予通报,并抄送被约谈方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市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被约谈的,约谈及其整改情况纳入对市级机关绩效专项考核或市(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企业被约谈后仍整改不力的,市级行业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将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纳入信用体系予以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约谈方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约谈可邀请纪委监委、组织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参加。

  第十四条 市安委办对约谈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市(区)安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约谈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约谈不替代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问责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苏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约谈制度》(苏安〔2015〕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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