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的《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日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7日惠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惠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西枝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根据惠州市机构改革实际,对部分行政机关的名称或者职责作出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