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事务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市各银行保险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惠州市交通运输局 惠州市水利局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惠州监管分局
2024年12月31日
惠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预防和化解欠薪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含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施工单位)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交通、水利、轨道交通、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工程担保公司等。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主体是施工单位,使用对象为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被欠薪的农民工。
工资保证金的缴存形式、缴存比例、减免措施以及使用、代偿、返还等事项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工程担保公司保函(以下统称“保函”)方式替代。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银行、工会等单位应当做好相关协助配合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制度统筹、监督和管理,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资保证金具体经办职责。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本市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条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施工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信息表》(附件1)、营业执照副本、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到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工程担保公司(以下统称“保证金业务承办机构”)办理工资保证金业务。选择现金存储的施工单位在我市已有工资保证金账户的,可不另行开设。施工单位应与开户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2),约定保证金的存储、提取、退回等内容,报项目所在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惠州市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开立保函的保险公司、工程担保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参照前款规定。
第七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按“施工单位名称+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八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3%存储,最高为500万元。
施工单位选择以保函方式替代工资保证金的,保函数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施工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在建工程的,新增工程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下浮0.5个百分点。
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含本数)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在本市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施工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后,在本市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降为1.5%;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前2年内在本市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为4.5%;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为6%,提高比例后的存储金额不受存储金额上限限制。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施工单位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十一条 保证金业务承办机构开立的保函应以项目所在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保函格式参照使用本细则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附件3)。
施工单位采取保函的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应依照本细则规定金额比例出具保函,在开立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保函复印件交属地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保函正本由项目所在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办理保函的施工单位应与保证金业务承办机构、项目所在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共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使用责任书》(附件4)。
施工单位应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覆盖施工合同期限且延长180天。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项目所在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施工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续保期限不得短于180天。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保函的施工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项目所在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5,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项目所在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施工单位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保证金业务承办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由保证金业务承办机构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或按照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不足以发放全部欠薪的,提取专户全部资金按比例发放:发放工资=应发工资×(工资保证金/欠薪总额)。
第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十六条 保证金业务承办机构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单位和项目所在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和保函到期情况,并协助做好相关欠薪预防工作。
第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可以向项目所在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书面承诺和《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正本申请书》(附件6)等相关资料,申请返还保函正本原件。
项目所在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单位书面承诺在官方网站公示30日。施工单位应当在提交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承诺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公示30日。
前款公示期满未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项目所在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选择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返还保函正本原件。
前款公示期间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出具《不予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正本通知书》(附件7)告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项目所在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保证金每半年清查一次,对经核实工程完工后六个月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十八条 项目所在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细则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每月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在建项目名单,实时提供新建项目名单,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的,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按本市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保函或保险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细则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信息表.docx
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docx
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docx
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使用责任书.docx
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docx
6.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正本申请书.docx
7.不予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正本通知书.docx
8.授权委托书(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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