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依法作动态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将第四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政府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我市机构改革情况,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名称作相应修改,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人口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农村工作”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民政、社会建设”修改为“民政”。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的“行政部门”修改为“部门”。
此外,将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