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13日
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维护生态人居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地表层开挖、动土等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各类防治水土流失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并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规划、农委、国土、交通、环保、建设、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在技术、资金、能源、税收等方面按国家规定实施扶持政策。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施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协调、因地制宜、综合防治、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并与水资源、土地利用、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建、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编写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等相关内容,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加强对取土、挖砂、采伐林木的管理,减少对地表的扰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扒翻种植农作物,推广草皮护坡护堤,鼓励在河道堤坡外开展植树造林;鼓励免耕、套种、秸秆还田、管道灌溉;鼓励发展利用沼气、太阳能和风能。
第十四条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田间工程与保护性耕作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五条平原沙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村镇河道或者村为单元,采取沟、河、渠堤坡工程防护与植被防护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六条城市市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等措施,建设海绵城市,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减轻水土流失,防止城区管网河道淤积。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占用土地的,应当对地表土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废渣等,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弃渣存放地的裸露地表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水库集水区域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积极采取生态修复措施,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严格控制化肥农药使用,积极推广沼气、生物净化、小型污水及垃圾处理等设施,减少水土流失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水土保持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兴办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在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形式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和前期工程。
第二十三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并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验收材料。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拒报、瞒报或者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4日扬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