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09年7月31日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县劳动局,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96)104号],现就工伤的认定工作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职业病和部分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见附件一),并对区县的认定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按属地(企业所在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除市劳动保障局受理以外的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区县因管辖发生异议,报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企业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职工伤亡报告书》,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企业不提交《职工伤亡报告书》的,职工或其亲属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和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
下列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自取得相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一)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75号令》)统计范围的伤亡事故,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事故批复结案之日起;
(二)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自旧伤复发确定之日起;
(三)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自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
(四)交通事故、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亡,自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之日起;
(五)因工作紧张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自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三、工伤认定申请除应提交职工本人身份证明和指定或抢救的医院、医疗机构初次治疗的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外,还应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属于《75号令》统计范围的重伤以上的伤亡事故,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结案批复;
(二)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提交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
(三)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提交民政、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伤残证件及指定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五)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提交因公外出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六)属于交通事故的,提交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
(七)特殊情况需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职工伤亡报告书》或者职工或其亲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确认是否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
六、对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发给《工伤认定通知书》。
七、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按沪劳保发(96)104号文规定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一、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二、市交通、邮电系统的企业
三、一批大型的、危险危害性较大的企业:
1、天原集团公司(氯碱公司、天原化工厂)
2、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公司(吴泾化工厂、焦化总厂)
3、上海港务局港务公司
4、上海三维制药有限公司
5、上海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6、上海轮胎橡胶集团公司(正泰橡胶厂、大中华橡胶厂、载重轮胎厂、乘用轮胎厂)
7、彭浦机器厂
8、上海电缆厂
9、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沪东造船集团
11、上海外高桥发电厂
12、上海吴泾热电厂
13、上海石洞口发电厂
14、上海高桥石油化工公司(上海炼油厂、高桥化工厂)
15、上海市东供电局
16、上海汽轮机厂
17、上海电机厂
18、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19、上海煤气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石洞口煤气厂、浦东煤气厂、吴淞煤气厂、杨浦煤气厂)
20、上海水泥厂
21、上海农药厂
22、上海锅炉厂
23、吴淞化工厂
24、上海港口机械厂
25、上海市环卫局水运处
26、上海重型机器厂
27、上海桃浦化工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