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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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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府规〔2019〕7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11-21生效日期:2019-11-21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1日

广州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水资源,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供水并按户安装贸易计量水表(以下简称水表)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军队用水户除外,其用水计划的核定、调整、执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用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有效、厉行节约和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计划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依职责监督或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水表用户名称发生变更(以下简称水表更名)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水表更名手续。水表注册户非实际用水户的,可由注册户授权实际用水户代为履行计划用水义务。未办理水表更名或授权的,由注册户接受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核查、办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或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并负责告知实际用水户。

  第六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按要求做好计划用水工作的统计,及时、准确报送计划用水统计报表。

  第七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4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5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8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鼓励月均用水量不足5000立方米的用水户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下达1次月度用水计划。用水计划根据城市供水能力、以用水户近3年同期抄表计费水量为基数计算的加权平均值、用水户用水量增长趋势确定。
  取月度抄表计费水量加权平均值、最近12个月内月度用水计划峰值两者中的最大值作为月度用水计划。其中月度抄表计费水量加权平均值=[(1×大前年同月抄表计费水量+2×前年同月抄表计费水量+3×去年同月抄表计费水量)/6]×(1+增长系数)。增长系数根据下列情况设定:
  (一)初始值为0.1。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增长系数取最高值予以调整:
  1.获得市级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增长系数在称号有效期内增加0.4;
  2.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完成水平衡测试,并按照测试报告要求完成整改的,增长系数增加0.2;
  3.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完成水平衡测试,增长系数增加0.1;
  4.去年同一计划周期内没有发生超计划用水的,本年度增长系数增加0.1。
  (三)欠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增长系数调减为0。
  用水户用水未满3年的,参考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

  第九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于当月15日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设立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
  (二)已制定节水计划,有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
  (三)用水户户内用水设施完好,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设备、工艺;
  (四)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已完成水平衡测试。

  第十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提交有效的《水量平衡测试报告》或《水量平衡测试审查意见表》;
  (三)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根据调整理由提供用水合理性说明。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调整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用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用水户为节水型企业(单位)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增申请需求调整用水计划;其他用水户根据产品、服务增加量,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产品、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用水单耗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核查以供水企业抄表计费水量为依据,以2个月为1个核查周期,将用水户核查周期内的抄表计费水量与用水计划相比较,得出本期核查结果。
  供水企业因用水户锁门、物阻等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企业在下一抄表周期正常抄录的读数,对暂收水费时段与恢复正常抄表计费时段进行总体用水情况合并核查。

  第十四条 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超计划用水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量复核。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用水户因军事、消防、保密等原因,无法及时办理用水计划调整而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复核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水量:
  (一)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说明的读数复核超计划用水水量;
  (二)供水企业延迟抄表时间的,按供水企业抄表计费时间说明复核;
  (三)当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或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损坏无法检测的,当期用水计划执行情况不作核查;
  (四)因军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超计划用水的,按实际复核。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按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供水企业收水费后,将用水户核查周期内的抄表计费水量与用水计划对比,超计划部分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如下标准另行加价收费:
  超计划不足20%的,按标准水价1倍加价收费;超计划20%以上不足40%的,按标准水价2倍加价收费;超计划40%以上的,按标准水价3倍加价收费。
  用水户具有多个注册水表的,用水户可以根据管理需要申请按照注册水表分户接受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核查;未分户的,按全部水表抄表计费总水量核查,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收费按照分类用水加权平均价格、加价倍数和超计划水量的乘积计算。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要求,按时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逾期未缴纳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拒绝缴纳或逾期90日仍未缴纳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水企业停止向其供水。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7日向用水户通报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用水户缴清费用后,凭缴费票据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供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缴费情况后通知供水企业恢复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纳入本级财政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收支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节水宣传、节水奖励、节水设施建设、节水型企业(单位)及社区创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推广、水平衡测试补贴、计划用水管理等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二)对列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按每月或每2个月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逐步推行远程智能抄表。抄表时间间隔需变更为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三)建立超计划用水量复核证明材料报送机制。因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注册水表抄录读数有误的、延迟抄录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损坏无法检测的,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提供虚假资料进行用水计划调整或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撤销该用水计划调整许可或者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用水户资料保密制度,对用水户编号、月度计划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单耗、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用水户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二十三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水型企业(单位),是指通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和《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进行的评审和验收的企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水量平衡测试,是指以企业为主要对象,通过对用水系统(包括其子系统)实际测试确定其各用水参数的水量值,根据其平衡关系,分析用水合理程度。
  本办法所称注册水表不合格,是指水表经检定示值误差超过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允许误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2015〕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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