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5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月15日
徐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9年12月25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和就业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对残疾人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明确专职工作人员,支持、指导、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卫生健康、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医疗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科技、公安、农业农村、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相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发挥组织作用,代表、联系、团结、服务本类别残疾人,反映残疾人的特殊愿望和需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争取社会帮助,组织开展相关活动。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残疾评定和残疾人证的申领、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评定和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效,不得进行虚假评定,不得提供虚假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不得篡改、伪造病历资料或者评定结论。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协调联动的残疾防控工作体系,完善残疾预防、监测和控制网络,对致残风险较高的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政策和残疾预防项目。
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工作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做好残疾综合防治工作。
第七条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其他人员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人员信息,向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八条 残疾人需要配备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评估确需配备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免费适配基本辅助器具,对配备其他辅助器具给予补助。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残疾人康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等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救助。
第三章 教育和就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采取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发展与残疾儿童少年生活能力和智力水平相适应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和职业教育。适合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应当达到健全儿童少年同等水平。
第十一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支持、便利和帮助。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完善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与升学机制,协调解决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普通教育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接收残疾儿童少年的普通学校和幼儿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付公用经费。
第十二条 本市组织的升学考试,符合规定的残疾学生可以申请体育科目免考,经县(市)、区教育部门批准后免考科目以满分计入升学考试总分;听力残疾学生参加听力测试时,考试组织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设置便于收听的考场和设备。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普通高等教育以及取得成人高等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家证书的残疾学生、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学生,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等用工方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入安置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达到一人的,应当至少安排一个岗位,按照有关规定定向招录残疾人。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情况。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工作,扶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对政府投资或者社会资本兴办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适用下列扶持规定:
建设用地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纳入计划,在城市新建社区和农村建设规划中,应当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纳入其中;
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一次性建设、场地租金、无障碍环境改造、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生产设备和辅助器具购置等支出给予相关资金扶持;
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优惠政策;
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机构根据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安排其生产、经营。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产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扶持措施。
第十七条 鼓励采购人优先选择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享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采购人可以通过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优先采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居民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成年无业、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残疾人按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将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残疾人纳入护理补贴发放范围,逐步将四级智力残疾人和四级精神残疾人纳入护理补贴发放范围。
第二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残疾人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以及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便利,不得对辅助器具和导盲犬收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残疾人参加文化、艺术、体育、技能竞赛等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等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的上述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参加活动期间,原有的工资保障待遇不变;没有工作单位或者在校就读的,组织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办、对游客收费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活动中心等旅游景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免费向残疾人开放。盲人、重度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必要的陪护人员可以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上述场所为残疾人进入减免费用。
第五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对有合理需求且具备改造条件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
交通运输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行业应当实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对司乘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有条件的优先配置低地板公交车。
第二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将信息无障碍纳入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采取措施推动政务和公共服务网站的信息无障碍建设,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电视台应当每周至少一次免费开播手语新闻节目,并加配字幕。
鼓励通信行业运营商为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等特定群体信息消费提供适合的产品和优惠服务。鼓励各类服务行业提供手语交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残疾人驾驶机动车管理制度,发放专用标识,为具备条件的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创造条件。
城市公共停车场所应当在方便的位置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并减免停车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单位和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进行虚假评定,提供虚假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或者篡改、伪造病历资料、评定结论的;
(五)泄露残疾人个人信息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保障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残疾人保障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