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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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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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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颁布部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1-15生效日期:2020-03-01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15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2月25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经营许可,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四)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装置的”。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

  (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承担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明确承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加大财政投入,将宣传教育、隐患治理、检验检查、事故处理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等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微耕机、粮食烘干机等其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使用(操作)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后,方可操作使用相应的农业机械。”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反光牌”修改为“反光标识”。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对正在作业中的农业机械进行检查、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提高安全监督管理能力,配备相应执法装备。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查处理、应急救援的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四项。

  (十四)将条例中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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