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8日
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以下12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市及区(市)、县城建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及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第八条中的“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所在区(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第十七条中的“各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及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三)将第七条中的“规划、环保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中“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五)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城市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未经所在地区(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及其周围地带野外用火。”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改为“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移植或者砍伐城市绿地内各种树木的,应当报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一次移植、砍伐30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坏、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城区内的古树名木。确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一、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无力补植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有偿代为补植”的内容。
二、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投资、建设、环保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投资、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对《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四、对《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对《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删除“其所属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第三款中“市经济、环保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工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以及第十七条中“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一并修改为“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中“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修改为“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或县(市)人民政府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六、对《大连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市港口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七、对《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八、对《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五条。
九、对《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十、对《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将第四条中“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中“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第二十六条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第二十八条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一并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交验机动车,接受排气污染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并申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内容。
(五)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
(六)将第二十一条中“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中“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修改为“高排放机动车”。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处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对《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修改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一条中“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第三十六条中“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修改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十二、对《大连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大连市革命烈士陵园管理办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此外,还对上述条例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例》《大连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大连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