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4年6月4日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青政发〔1991〕387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预防性卫生要求;
(二)对相关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
(三)对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相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须经卫生监督机构专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篇章,说明工程可能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第七条 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设计任务书,应当符合公共卫生管理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九条 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涉及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查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