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 “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对《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对《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
(二)将第四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十个工作日”修改为“十日”。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
(七)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城市、镇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内”。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城市、镇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因载运不可解体的新型建筑工业化构配件、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且依法提出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四、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将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商务”。
(二)将第七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并在协议签订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修改为“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修改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项中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十四)删去第五十二条。
五、对《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修改为“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将第二款中的“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三十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
六、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承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删去第二款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修改为“同级文物、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六)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修改为“同级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可以约定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删去第四款。
七、对《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的详细城市设计批准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五)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此外,对上述七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