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日七届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0年12月15日
清远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五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及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与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防洪排涝、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工业污水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的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城镇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现代化的水平。
鼓励和提倡节约用水、减少排水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园林景观、道路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
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排水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并负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等行为,有举报的权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举报途径。
对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作出积极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由排水、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代建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参加的联合管理和执法机制,综合利用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政务网络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共享,按规定将实施违法排水行为的单位、个人纳入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进行失信联合惩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城镇排水规划编制工作;负责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落实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负责对周边排水设施不完善的建设用地排水规划设计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负责统筹辖区内城镇排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建设单位修建施工泥浆水预处理设施;负责对各类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城镇排水设施倾倒和排放施工泥浆、建筑垃圾、未经预处理的建筑材料运输车辆清洗污水及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动自建排水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信用惩戒。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向江河湖泊等水体直接排放污水、废水以及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并依法查处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抽粪、清污经营单位或个人抽吸的粪渣等污染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布粪渣无害化集中处理的方式和地点。
第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经费,实施排水许可、排水监测、监督检查等排水管理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代建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规划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调整,市辖区的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的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排水规划的编制或调整,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排水规划与建设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规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
第二十一条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并与建筑设计的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相衔接。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的排水设施未纳入污水收集系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排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指导逐步改造。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公共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并提供具备中国计量认证(CMA)的管道电视检测报告;
(六)自建排水设施中污水管道接入已经连通的市政污水管网或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具备中国计量认证(CMA)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设施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备案之日起15日内将公共排水设施移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接管;尚未移交给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市政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县级行政区域项目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拟接驳路段路面及其周边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的位置和口径等信息的图纸及相关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30日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排水户名录由各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方可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基本信息、排污水口编号、连接管位置、排水去向、排水量、污水最终去向、主要污染物项目及排放标准以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三十一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的有关资料,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的变更。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延续排水许可证的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法违规排水行为的,按本条第一款提交延续排水许可证的申请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三十三条 各类施工作业排水户,不能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施工作业,仍需继续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延续排水许可证的申请和延长施工期限的证明材料,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记录和保存排水户的基本信息、排水设施接驳材料、排水水质和水量监测结果等内容。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向排水监测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第三十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及相关附属设施,由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排水户在领取排水许可证后,其自建排水设施方可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管道接驳的连接管及相关附属设施,经排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依法无须办理排水许可证的,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已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证明材料,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予以监督核实,向建设单位发出投入使用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四十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划分以市政接驳井为界。
(二)各工业园区、经济合作区内的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其管理委员会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人负责。
(四)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养护维修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养护维修;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单体楼或住宅小区由产权人负责养护,各所在地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
(五)产权不明或者难以划分责任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主体可以委托有相应能力的维护运营单位进行自建排水设施养护。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名单及维修责任范围和联系方式。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进行公共排水设施日常巡查,及时掌握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依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存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案。
汛期之前,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划定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实际情况更新。
第四十四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提前10日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施工作业损坏公共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依法赔偿损失。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30日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施工,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出现污水外溢、设施损坏、内涝等情况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维护运营单位应立即采取警示、围蔽等措施,并及时实施疏通、强排、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措施,恢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维护运营单位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四十七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运营单位进行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复原现场。涉及特种作业的,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迅速派出公安干警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安全。
第五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管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抢修工程作业现场应当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管护专用车辆执行应急抢险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灯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
(二)堵塞排水设施,妨碍他人排水的;
(三)擅自填埋、侵占排水沟、河涌及蓄水塘,以及占压、拆卸、穿凿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
(五)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泥、粪便等废弃物;
(六)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危及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八)擅自启动闸门的;
(九)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
(十)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核算、污水处理效能、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排水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对阻挠、妨碍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排水设施行为的,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