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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七届第7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清远海事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0日
清远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因家庭生活或者农副业生产活动使用的非经营性、非水路运输船舶(包括机动和非机动的船舶)。
乡镇自用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经费,将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指导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
(二)负责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并将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应急管理、海事、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对辖区通航水域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处理乡镇自用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违反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处理乡镇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乡镇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渔业生产活动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镇自用船舶管理操作人员培训协调师资力量,依法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情况;
(三)定期组织实施乡镇自用船舶摸查工作,记录乡镇自用船舶相关情况,对乡镇自用船舶进行测量和标识船名,并建立相关台账;
(四)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检查乡镇自用船舶船名标识、船体安全状况、船舶归属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定期组织乡镇自用船舶操作员水上安全知识培训工作,对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乡镇自用船舶操作员,督促其及时进行水上安全知识培训;
(六)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法操作乡镇自用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超约定人数搭载、超约定航线航行等行为,消除安全隐患,通报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所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台账,与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
(二)在法定或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组织人员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配合有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村(居)民安全公约中明确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内容。
第八条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负主体责任。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负责督促操作人员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不得将乡镇自用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人员操作。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与本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并支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乡镇自用船舶调查摸底、建立台帐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水上安全管理规定:
(一)乡镇自用船舶限于从事农副业生产和家庭生活使用,严禁乡镇自用船舶从事客(渡)运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乡镇自用船舶搭乘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约定装载人数;
(三)乡镇自用船舶不得超出核定约定的航线航行,不得在恶劣气象或水文等条件下航行。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和村(居)民安全公约的约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乡镇自用船舶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乡镇自用船舶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1.清远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表
2.清远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
3.清远市乡镇自用船舶名称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