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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节能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节能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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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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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津发改环资规〔2021〕2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3-03生效日期:2021-03-03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两年。

各区节能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市节能信用体系建设,在节能领域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节能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天津市企业节能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3月3日

天津市企业节能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节能信用体系建设,在节能领域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天津市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节能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节能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应用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信用评价,是指节能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节能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节能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节能管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企业节能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履行节能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纳入企业节能信用评价范围:
  (一)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
  (二)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的节能服务机构。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发布企业节能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组织开展企业节能信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区发展改革部门、节能监察机构、行业协会和技术支撑机构配合市发展改革部门,做好企业节能信用评价相关信息的归集、报送工作。

第二章 节能信用评价

  第六条 企业节能信用评价总分为1000分,采用扣分制。评价指标包括一级指标、二级指标、评价标准、分值及认定方式。企业节能行为信息产生后,按照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进行计分。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企业节能信用分为五个等级,980分(含)及以上为A级(优秀)、920分(含)至980分为B级(良好)、800分(含)至920分为C级(中等)、600分至800分为D级(较差)、600分(含)及以下为E级(差)。

  第八条 企业节能信用等级向社会公示。企业如有异议,应在公示期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告知企业复核结果。

  第九条 企业节能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市发展改革部门将企业节能信用等级推送至天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步在“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公布,以便企业、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实现节能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共享共用。

第三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条 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A级企业,可以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其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期间,简化评审程序,提供便捷服务;
  (二)节能专项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支持;
  (三)在“双随机”抽查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
  (四)在有关节能评优活动中,优先授予其荣誉称号;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一条 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B级企业,可以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其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期间,提供便捷服务;
  (二)节能专项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酌情给予支持;
  (三)在“双随机”抽查监管中,酌情减少检查频次。

  第十二条 对D级企业,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其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不提供便捷服务;
  (二)实行较为严格的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管理;
  (三)在“双随机”抽查监管中,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三条 对E级企业,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其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严格开展评审;
  (二)实行严格的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管理;
  (三)在“双随机”抽查监管中,大幅增加检查频次;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节能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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