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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秦皇岛市控制吸烟办法》《秦皇岛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暂行办法》(修改稿)的通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秦皇岛市控制吸烟办法》《秦皇岛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暂行办法》(修改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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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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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秦政办发〔2021〕2号

颁布部门: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3-12生效日期:2021-03-12

各县、区人民政府,秦皇岛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修改后的《秦皇岛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秦皇岛市控制吸烟办法》《秦皇岛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暂行办法》(修改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22日

秦皇岛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19年5月3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5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和健康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治理、科学指导、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城乡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成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机构,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确保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六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本单位、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自觉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已取得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复审,对未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宣传发动、组织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建立爱卫会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以及督促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依法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和组织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开展危害健康因素监测,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控制吸烟,督促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预防、控制各类疾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传播;

  (二)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乡镇转运站的垃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统筹、组织、督促城市建成区厕所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市建成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落实;

  (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海洋渔业等部门负责相关车、船、飞机、车站、港口、公路、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管理、环境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防控工作;

  (四)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组织安排和协调督导,统筹推进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加强对农田、畜牧养殖场等场所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指导,加强对农用薄膜回收的监督,协助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与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五)旅游文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厕所建设管理等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各级各类学校健康教育机制,改善校园卫生设施条件,推进学校厕所建设管理、环境整治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组织师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八)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大气、水体、土壤等方面的执法工作;

  (九)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药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小餐饮、小作坊、小摊点及药品生产、销售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人民团体、驻秦部队、休疗单位以及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为本市“卫生与健康行动日”。各单位应当组织卫生大扫除,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爱国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区)主次干道由县(区)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桥梁、专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引入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车站、机场、公交站点、停车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宾馆、酒店、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对其管理区域负责;

  (六)公园、游园、绿地、绿化带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八)沿海岸线、沙滩、湿地、浴场、护坡以及码头范围内的海面,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沿海县(区)确定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其他海面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者在活动期间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未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政府收储地块由管护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域和责任单位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 城区应当建立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保持环境干净整洁,卫生状况良好。

  第十三条 乡(镇)、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推进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村镇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污物或者粪便;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不得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交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清运。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对病媒生物孳生地进行治理,完善防鼠、防蚊蝇设施建设,对病媒生物开展消杀活动,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七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市、县(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各单位和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落实群防群控措施。

  第十八条 旅游民宿的卫生条件、从业人员、设施、公用物品和生活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

  (二)客房通风良好,无自然通风条件的,配备排风设施;

  (三)设有专用的清洗消毒间,配备专用的清洗消毒工具和容器;

  (四)床上用品一客一换,提供的床上用品需清洗消毒;

  (五)每日清扫,做到无积水、无粪便、无蚊蝇、无异味;

  (六)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点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二次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箱等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厕所建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城市建成区各类厕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并在供电、供水、排污等方面与城市基础管网相衔接。城市主次干道、车站、机场、港口、旅游景点、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二类标准。推进农村厕所退街、进院、入室,消除旱厕,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加快推进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和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共厕所标识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落实卫生保洁、维修维护和监督检查等制度。

  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卫生健康教育和遵守社会公德的宣传。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开展卫生常识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控制吸烟管理,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并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识,部分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场所(区域)禁止吸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室内外卫生达不到标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个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箱等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控制吸烟办法

〔2019〕第2号

  (2019年6月20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5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吸烟工作坚持管理与自律相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建立控制吸烟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控制吸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控制吸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全市的控制吸烟管理工作;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控制吸烟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控制吸烟管理专门机构,负责医疗机构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控制吸烟管理的相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监督管理: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旅游文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图书馆、文化馆、娱乐场所、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健身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饭店、餐饮业经营场所、超市、药品销售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负责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五)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室外公共场所、主题公园、健康步道等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包括公共电梯等处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企业控制吸烟工作;

  (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九)机场、铁路、港口负责所管辖范围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十)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成立控烟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配合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带头不吸烟。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定期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情况。

  控制吸烟工作纳入爱国卫生先进单位考核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停止吸烟;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为12345,负责将市民的举报、投诉按照执法分工转给各相关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

  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一条 本市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场所(区域)禁止吸烟:

  (一)妇幼保健机构;

  (二)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者活动场所;

  (三)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四)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共文化活动场所;

  (五)健身场所、体育场馆的室外比赛区和座席区;

  (六)敬老院、生活小区的健身区域;

  (七)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售票场所、等候区域;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风景名胜区;

  (十)海滨浴场、沙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不熄灭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固定证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进行控制吸烟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符合下列条件的室外吸烟区:

  (一)非封闭空间,如有侧面不得超过两面;

  (二)与非吸烟区隔离,与人员密集区域以及行人必经的建筑物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至少相距十米;

  (三)设置引导标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

  (五)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可以划定临时禁止吸烟的区域,并设立标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和戒烟咨询服务。

  医务人员在常规诊疗中,为吸烟者提供简短的戒烟服务。二级以上卫生医疗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和索要烟具,应当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投诉频次情况,对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断购买者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一百米内销售烟草制品;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一条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义务监督员,对禁止吸烟场所和烟草制品销售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侧面有两面以上环绕的任何空间,包括电梯、走廊、地下通道、楼梯间、卫生间等。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制品,主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以及电子尼古丁传送系统和电子非尼古丁传送系统。

  烟草广告和促销,是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活动,其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烟草赞助,是指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的,对任何事件、活动或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2019〕第3号

  (2019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5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沿海水域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大气环境,适用本办法。军事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海洋环境保护宏观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全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秦皇岛海事局对运输及相关船舶燃油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对渔业船舶燃油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船舶燃油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商务、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大气环境的防治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措施,鼓励老旧船舶提前淘汰。

  第五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船舶应当依法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大气环境的证书、文书。

  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方可运营。

  第六条 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国际航行船舶应当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

  禁止船舶在本市沿海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七条 在本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时段,秦皇岛海事局和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船舶航线和锚地的管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船舶排放对大气的影响。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船舶燃油。

  第九条 在本市沿海水域行驶、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河北省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鼓励本市辖区作业船舶使用硫含量低于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对使用硫含量不大于0.1%m/m船舶燃油的船舶可以给予优先进港、优先装卸、优先靠离泊。

  船舶加装燃油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燃油供给单位,鼓励受油船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硫含量真实性检测。受油船舶发现违法供油行为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机制。

  第十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河北省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将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已经检测又经调和或者与其他燃油混装的,应当重新送检。燃油质量检测报告按照规定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依法获得相应资质,并向秦皇岛海事局备案。秦皇岛海事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燃油供给单位供应不符合要求的燃油,应当要求其整改,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至少提前十二小时将燃油供受作业情况向秦皇岛海事局进行预报,作业后两小时内进行确报。作业因故取消或变更的至少提前一小时进行撤销或补报。报告时准确报送作业信息,作业后留存燃油供受单证。

  每年六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船舶燃油供受作业应当在码头进行。必须在锚地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的,船舶燃油供受作业双方在作业前向秦皇岛海事局提交书面说明材料及一份供油油样。

  第十二条 秦皇岛海事局、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船舶燃油使用、排放情况的检查,检查抽检率平时不低于百分之十,重点时段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船舶燃油油品质量信息通报机制,发现船舶燃油油品质量问题及时向秦皇岛海事局、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通报。秦皇岛海事局、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联合对船舶燃油使用、排放情况检查、监督的机制。

  经燃油快检设备检测燃油硫含量超标的船舶为重点嫌疑船。对重点嫌疑船在使用的燃油送具有资质的实验室出具硫含量检测结果前,可以禁止其离港。

  第十三条 港口企业或者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港口、码头等重点作业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达到重点区域全覆盖,并与市大气污染防治指挥中心联网。

  无法确认建设运营单位的码头,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市大气污染防治指挥中心联网。

  第十四条 海事、海洋渔业、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港口建设,鼓励、扶持码头建设岸电设施。

  岸电建设项目和改造项目开工前应进行充分论证,岸电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适应本市靠港船舶。

  第十五条 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优先进港、优先装卸、优先靠离泊。

  使用岸电的船舶必须关停燃油发电机,在船舶轮机日志中记载岸电使用起止时间和用电量。

  第十六条 使用尾气净化等措施替代使用低硫油的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替代措施工艺方案、设备结构、排放测试报告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港口作业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货物,相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船舶作业活动纳入本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管理。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应落实《秦皇岛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

  第十八条 秦皇岛海事局、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黑名单跟踪机制,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船舶实施到港必查,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纳入有关诚信系统。同等条件下,纳入黑名单管理的船舶进港顺序靠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列入黑名单:

  (一)因使用燃油不符合相关标准被处以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二)违反本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的;

  (三)具备岸电使用条件应当使用岸电,拒绝使用两次以上的。

  第十九条 港口作业单位应当提高作业效率,有效缩短船舶在港时间,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条 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沿海水域使用焚烧炉的,由秦皇岛海事局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船舶燃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沿海水域行驶、停泊、作业的船舶使用超过国家和河北省规定质量标准燃油的,由秦皇岛海事局、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没有将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已经检测又经调和或者与其他燃油混装没有重新送检,或者燃油质量检测报告没有按规定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的,由秦皇岛海事局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秦皇岛海事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要求报告供受油作业情况的;

  (二)船舶燃油供受作业单位在每年六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期间内违规在锚地进行供油作业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秦皇岛海事局、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负有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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