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3日起施行。
省长 李干杰
2021年7月2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半小时内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还应当在1小时内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事故快报、直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
六、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终止”修改为“中止”。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发生,或者发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等行为的,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通报。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八、删除第十六条。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级调查:
“(一)可能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
“(二)事故特别复杂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
“(三)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在24个月内再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被警示通报或者其负责人被约谈后12个月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在被挂牌督办整治重大安全隐患期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需要提级调查的情形。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决定提级调查。
“提级调查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管理组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发现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纪检监察机关列席有关会议、旁听有关调查谈话和询问,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事故调查有关资料。
“事故调查组应当将技术组报告、管理组报告连同建议追责问责名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调查。
“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组织和人员进行处理、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于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并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二十、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不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且主要事故责任单位在管辖范围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或者漏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8月3日起施行。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