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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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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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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府规字〔2021〕6号

颁布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筑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1-07-02生效日期:2021-08-01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苏州市幕墙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日

苏州市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建筑幕墙使用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幕墙,是指由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支承装置与支承结构)组成、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幕墙使用安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幕墙使用安全及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责任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协调处理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定专职人员对所辖区域的建筑幕墙使用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的专项检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八条 含有建筑幕墙的新建房屋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交付对象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
  《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幕墙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及建筑幕墙结构特点、设计使用年限;
  (二)日常使用和特殊气候情况下使用注意事项;
  (三)日常与定期维护、保养要求;
  (四)备品、备件清单及主要易损部件的名称、规格和更换方法;
  (五)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保修期限;
  (六)不同类型建筑幕墙的特别规定及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后,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法接收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

  第九条 建筑幕墙的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在保修合同或者保修证书中约定。

  第十条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该房屋的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
  建筑幕墙使用过程中的日常检查维护、检修、委托鉴定、安全隐患治理实行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负责制。

  第十一条 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正确使用,不得实施危及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的行为;
  (二)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及委托安全鉴定;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幕墙采取安全防护、维修等其他有效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新闻出版、交通运输、体育、商务、民政、民族宗教事务、园林和绿化、市场监督管理等行业管理部门及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本行业及监管范围内的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相关责任,定期进行建筑幕墙安全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鼓励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并进行相关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受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相关要求,对建筑幕墙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治理措施。
  建筑幕墙的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原建筑幕墙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建筑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每使用十年的;
  (二)建筑幕墙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四)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经鉴定,建筑幕墙存在使用安全隐患的,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结果如实告知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告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采取大修、加固等措施消除建筑幕墙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建筑幕墙专业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实施。

  第十五条 建筑幕墙日常检查维护、检修、安全防护和安全鉴定等各项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相关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鼓励建筑幕墙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有关单位通过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多种形式相结合的建筑幕墙使用维护和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开展建筑幕墙安全检查和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建筑幕墙实施重点检查;定期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建筑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在风暴、雨汛等恶劣气候前组织开展重点区域的专项排查。
  经排查存在安全隐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受委托单位对建筑幕墙进行使用维护、安全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

  第十七条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建立建筑幕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排险机制,协同、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建筑幕墙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处置建筑幕墙安全突发事件和应急演练工作。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组建专门的应急排险队伍。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建筑幕墙存在面板爆裂、脱落等情形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抵达现场查看,并指导组织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幕墙使用、检查维护、检修和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及宣传培训工作,提高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受委托单位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的日常维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相关信息的采集和维护;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要求归集、更新使用安全信息并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指导、协助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记录使用安全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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