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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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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第121号公约

颁布部门:国际劳工组织

法律效力:国际条约

应用分类:国际公约类

颁布日期:1964-07-08生效日期:1967-07-28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四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八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的某些提议,并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八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和职业津贴公约。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
  (a)“法规”一词包括法律和规章,以及在社会保障方面的章程条款;
  (b)“规定”一词系指由或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规章;
  (c)“工业企业”包括凡属下列经济活动部门之一的任何企业:采矿业;制造业;建筑和公共工程;电力、煤气、自来水和卫生设施;运输、仓储和交通;
  (d)“负担”一词系指在规定情况下存在的,被推定的依附关系;
  (e)“受供养的孩子”系指:
  (i)年龄不到义务教育期满的孩子或不满十五岁的孩子,最高学龄期应予考虑;
  (ii)除非国家法规对“受供养的孩子”一词所下的定义包含明显超过第(i)项所指的最高年龄的孩子,凡因在学徙或求学期间,或因患慢性病或由于残疾,不能从事职业活动者,超过第(i)项所指的最高年龄的孩子仍属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2条
  1.凡经济和医疗条件不够发达的会员国,均可随批准书附加一项说明理由的声明,对下列各条保护暂作例外的权利:第5条、第9条第3款(b)项,第12条,第15条第2款和第18条第3款。
  2.凡实施上款而作过说明的会员国,应在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报告中,对其引用的每项例外作出说明:
  (a)这样作的理由继续存在;或
  (b)从特定之日起,放弃上述例外的权利。

  第3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可随批准书附加一项声明,把以下人员排除在本公约实施的范围之外:
  (a)包括海上渔民在内的海员;
  (b)公职人员;
  当这两类人中受专门保险制的保护时,领取的津贴总额至少等于本公约规定的津贴。
  2.当实施上款声明对其已生效时,会员国在计算第4条第2款(d)项和第5条规定的雇员百分比方面,可从计算的雇员人数中排除该声明指的人员。
  3.按照本条第1款作过声明的会员国,可在日后通知国际劳工局长,它接受对在批准公约时排除的一类或几类人员承担本公约的义务。

  第4条
  1.关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的国家法规,应保护合作社在内的公营或私营部门的全体雇员(包括徙工),并在家庭供养人死亡时,保护各类受益人。
  2.但会员国可就下列情形规定它认为必要的例外:
  (a)在雇主企业外工作的临时工;
  (b)在家工作的工人;
  (c)在雇主家里生活,为雇主做工的雇主家属;
  (d)其他种类的雇员,其人数不得超过雇员总人数[按照以上(a)至(c)项规定已予排除的人不计在内]的百分之十。

  第5条
  根据第2条所作声明生效时,有关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的国家法规的实施可限于规定类别的雇员,其总人数至少占工业企业中全体雇员的百分之七十五,当家庭供养人死亡时,也包括规定类别的受益人。

  第6条
  受覆盖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应包含下列范围:
  (a)病态;
  (b)正如国家法规规定的,因病态而不能工作并停发工资;
  (c)全部或部分丧失挣钱能力,已超过规定的程度,且很可能是永久性的,或相应地产生体能下降;
  (d)由于供养人死亡,造成规定类别的受益人丧失生活来源。

  第7条
  1.各会员国应对“工伤事故”确立定义,包括在什么条件下往返途中发生的事故可视为工伤,并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报告中明确该定义的表述。
  2.当往返途中发生的事故已受工伤事故赔偿以外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保护,而且按规定领取的津贴额至少等于本公约规定的津贴时,就不必把途中发生的事故列入“工伤事故”的定义范围之内。

  第8条
  各会员国应:
  (a)通过立法途径,制订一份在规定条件下被确认为职业病的疾病名单,其中至少应包括由本公约附表一列举的各种疾病;或
  (b)把职业病的一般定义纳入国家法规,该定义应相当广泛,足以覆盖由本公约附表一列举的各种疾病;或
  (c)通过立法途径,按(a)项规定制订一份职业病名单,并辅以职业病的一般定义或辅以这样的条款,能把不见诸名单的疾病或不在规定条件下表现出来的疾病确定为由职业所引起。

  第9条
  1.各会员国应遵照规定的条件保证受保护人享有以下待遇:
  (a)在病态情况下按受医疗及相关服务;
  (b)在第6条(b)、(c)和(d)项指出的情况下取得现金津贴。
  2.享受医疗和津贴的权利不得以就业期限、参加保险或交纳保险金的期限为先决条件;至于职业病,可就接触危险的期限作出规定。
  3.医疗和津贴待遇应在整个覆盖期间得到保证。至于因病不能工作者凡属下列情况,现金津贴可在头三天不予发给:
  (a)如成员国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已有法规确定不予赔偿的期限,且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报告中说明,它据以留作例外的理由仍然继续存在。
  (b)当按照第2条规定所作的声明业已生效。

  第10条
  1.在病态情况下取得的医疗和相关服务应包括:
  (a)普通开业医生和专家的诊治,不论住院与否,包括出诊;
  (b)牙医诊治;
  (c)在家里、医院里或其他医疗机构中的护理;
  (d)在医院、康复院、疗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中养病;
  (e)装牙补牙,提供药物,提供包括假牙在内的内外科矫形用具和这些用具的维修或更替,以及眼镜;
  (f)在一名医生或牙医的监督下,请一名由法律确认与医生职业相关人员诊治;
  (g)在可能限度内,以下医疗应在工作地点进行:
  (i)严重工伤事故时的急救;
  (ii)对轻伤者随时换药,从而不致停止工作。
  2.按照本条第1款提供的医疗服务,应以一切适当的手段,力求保护、恢复或在可能时改善伤病员的健康及其工作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

  第11条
  1.凡通过对雇员实行的健康保险或医疗保险制度而提供医疗和相关服务的会员国,均可在其法规中规定,将在与其他保险人相同的条件下,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但这些规章应规定不得使有关病人缺医少药。
  2.凡对病员开支采用报销形式提供医疗和相关服务的会员国,可在其对上述医疗服务的范围、期限和费用超过合理限度的情况作出特殊规定,但这些规定不得违背第10条第2款所指的目标,并应做到不使有关病人缺医少药。

  第12条
  在根据第2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的情况下,医药及相关服务至少应包括:
  (a)普通开业医生的诊治,包括出诊;
  (b)医院的专家诊治,不论病人住院与否,以及在医院外可能提供的专家治疗;
  (c)根据医生或其他合格开业者开具的处方,提供必需的药物;
  (d)必要时住院;
  (e)在可能限度内,对工伤事故人员进行现场急救。

  第13条
  凡属暂时不能工作或不能工作的初期,现金津贴将按照第19条或第20条规定的计算方法定期支付。

  第14条
  1.在丧失挣钱能力的情况下,且这种丧失很可能是永久性的,或在体能相应下降时,只要这类情形超过规定的程度,现金津贴应一律发给,并在根据第13条规定支付津贴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照发。
  2.在全部丧失挣钱能力的情况下,且这种丧失很可能永久性的,或在体能相应下降时,津贴将遵照第19条或第20条规定的计算方法定期支付。
  3.如属很可能是永久性的部分丧失挣钱能力或相应丧失体能,且已超过规定的程度,津贴应定期支付,其数额应相当于上述第2款规定数额的一个适当比例。
  4.如属很可能是长期性的部分丧失挣钱能力或相应丧失体能,但未超过前面第1款规定和程度,津贴可采用一次付清的形式。
  5.本条第1和第3款所指的丧失挣钱能力或相应丧失体能,其严重程度应由国家法规确定,做到不使有关病人生活无着。

  第15条
  1.在非常情况下,当主管当局有理由认为采用一次付清的方法对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受害者的特别有利时,经取得有关受害人的同意,可把第14条第2和第3款规定的定期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津贴改为一笔付清,其数额应与定期支付的保险金总额相当。
  2.凡根据第2条规定所作声明业已生效的会员国认为不具备必要的行政手段以保证津贴的定期发放时,该会员国可把第14条第2和第3款所指的定期支付改为一笔付清,其数额应与按现有计算方法的定期支付保险金总额相当。

  第16条
  对于因健康状况需要他人经常照料的受害者,应按规定的条件适当的增加定期支付的津贴,或给予额外津贴或专项津贴。

  第17条
  国家法规应确定在什么条件下将根据丧失挣钱能力或体能相应下所可能出现的变化程度,修改、中止或撤消这项定期支付的津贴

  第18条
  1.在家庭供养人死亡的情况下,根据法规保证发给寡妇、受供养的伤病鳏夫、死者供养的孩子或其他人的现金津贴,应按照第19条或第20条规定的计算方法定期支付。但是,当发给其他遗属的现金津贴明显超过本公约规定数额时,且社会保障的他项保险给予受供养的伤病鳏夫的津贴已明显高于一九五二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有关残废津贴的规定的数额时,该鳏夫将不得领取本公约规定的津贴。
  2.此外还应提供丧葬费津贴,规定的丧葬费津贴率不得低于丧葬的正常开支;当遗属取得的现金津贴明显超过本公约的规定时,对享受丧葬费津贴权可附加一定的条件。
  3.根据第2条规定所作声明业已生效的会员国,如认为不具备必要的行政手段以保证津贴的定期发放时,该会员国可把本第1款所指的定期支付改为一笔付清,其数额应与按现有计算方法的定期支付保险金总额相当。

  第19条
  1.凡属本条适用的定期支付,其津贴率(随覆盖期间发放的家庭补贴而增加)应该是,就本公约附表二所指的标准受益人而言,至少等于受益人或其供养人的以往收入和发给与标准受益人具有相同家庭负担的受保护人的家庭补贴两项和的规定百分比(见附表)。
  2.受益人或其供养人的以往收入应按既定规章计算,在受保护人或其供养人按他们的收入被分成若干等级的情况下,以往收入可根据他们所属等级的基本收入计算。
  3.可对津贴率或被算入津贴的收益规定一个最高额,但由此确定的最高额应该是,当受益人或其供养人的以往收入等于或低于男性熟练工人的工资时,本条第1款的规定可被视为业已得到履行。
  4.受益人或其供养人以往的收入,男性熟练工人的工资、津贴和家庭补贴均应在同一时间基础上计算。
  5.对于其他受益人,确定的津贴应与标准受益人的津贴保持一种合理的关系。
  6.应本条而言,男性熟练工人应是:
  (a)除电机以外的机器制造业中的钳工或车工;
  (b)按照下款规定的标准熟练工人;
  (c)其收入等于或高于在受保护人中占百分之七十五的人,这些收入可按年度计算,或按较短的时期计算,视规定情形而定;
  (d)其收入等于所有受保护人平均收入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的人。
  7.就上款(b)项而言的标准熟练工人应在指定覆盖期间的男性受保护人或其供养人中占多数的一类人中,在拥有这些受保护人或其供养人数量最多的部分中选出;为达此目的,应使用一九四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所有经济部门的国际标准产业分类办法,鉴于该分类办法尚有可能修订,现将其修订稿作为本公约附件予以转载。
  8.如津贴率根据不同地区而有差别时,各地区按照本条第6和第7款的规定自行选定一名男性熟练工人。
  9.男性熟练工人的工资应在按集体协议,可能时按照或参照国家法规,或按习惯(如有物价补贴,应包括在内)而制定的正常工时的工资标准基础上予以确定;由此确定的工资标准如有地区差别,而本条第8款规定又未被履行时,工资标准可取中间数。
  10.定期支付的津贴额不低于规定的最低额。

  第20条
  1.凡属本条适用的定期支付,其津贴率(随覆盖期间发放的家庭补贴而增加)应该是,就本公约附表二所指的标准受益人而言,至少等于覆盖期间成年男性普通工人的工资和发给与标准受益人具有同等家庭负担的受保护人的家庭补贴两项总和的规定百分比(见附表)。
  2.成年男性普通工人的工资、津贴和家庭补贴应在同一时间基础上计算。
  3.对于其他受益人,确定的津贴应与标准受益人的津贴保持一种合理的关系。
  4.就本条而言,成年男性普通工人应是:
  (a)除机电以外的机器制造业中的标准普通工人;
  (b)按照下款规定的选出的标准普通工人。
  5.就上款(b)项而言的标准普通工人应在指定覆盖期间的男性受保护人或供养人中占多数的一类人中,在拥有这些受保护人或供养人数量最多的部门中选出;为达此目的,应使用一九四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国际标准产业分类办法,鉴于该分类办法尚有可能修订,现将其修订稿作为本公约附件予以转载。
  6.如津贴率根据地区不同而有差别时,各地区可按照本条第4和第5款的规定,自行选定一名成年男性普通工人。
  7.成年男性普通工人的工资应在按集体协议,可能时按照或参照国家法规,或按习惯(如有物价补贴,应包括在内)而制定的正常工时的工资标准基础上予以确定;由此确定的工资标准如有地区差别,而本条第6款规定又未被履行时,工资标准可取中间数。
  8.定期支付的津贴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额。

  第21条
  1.在一般收入水平随着生活费用的显著变动而变动后,第14条第2和第3款及第18条第1款所指的定期支付的现行津贴率应予以修订。
  2.各会员国应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规定提交的有关实施本公约的报告中指出从这些修订中所得出的结论,并说明在这方面已采取了什么行动。

  第22条
  1.受保护人根据本公约本来有权享受的津贴,可在以下规定限度内停止向其发放:
  (a)在该人离开会员国国土期间;
  (b)在该人靠公共开支或由社会保障机构或服务部门维持生活期间;
  (c)该人为领取津贴而弄虚作假;
  (d)如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系由该人犯罪所造成;
  (e)如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系由该人故意吸食毒品或明知故犯的严重过失所引起;
  (f)该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利用为其提供的医疗和相关服务以及康复设施,或不遵守旨在证明事故发生而制定的规章,或不遵守为受益人规定的行为准则。
  (g)如系遗属津贴,寡妇或鳏夫与他人同居期间。
  2.在规定的情况下和限度内,原应正常发放的现金津贴可部分发给由该人供养的人员。

  第23条
  1.任何申诉人应对拒发津贴或对津贴数量和医疗质量的争议享有上诉权。
  2.在实施本公约期间,当一个对议会负责的政府部门被授权掌管医疗事务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上诉权可由申诉权取代,申诉人得要求主管当局对有关拒绝提供医疗或对医疗质量的意见进行审议。
  3.当申诉要求已由处理工作事故和职业病问题或一般社会保障问题而专门设立的法庭审理,且受保护人已派代表出庭时,申诉人不得享有上诉权。

  第24条
  1.当医疗事务并非由公共当局指定一个机构或由对议会负责的一个政府部门掌握时,受保护人的代表应参与其管理,并在规定的条件下有享有咨询权,国家法规还可规定雇主代表和公共当局代表参与这一管理。
  2.会员国应为管理好促进本公约实施的各个机构和设施承担一般责任。

  第25条
  各会员国应为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服务和津贴承担一般责任,并为达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第26条
  1.各会员国应在规定条件下:
  (a)采取针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预防措施;
  (b)设置康复服务设施,尽可能使残疾和职业病人恢复以往的活动,如无此可能,使其从事尽可能适合能力的其他谋生职业;
  (c)采取旨在便于残疾和职业病人适当安置就业的措施。
  2.各会员国应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规定提交的有关实施本公约的报告中,尽可能详尽地提供有关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和严重程度的各种情况。

  第27条
  各会员国应在其领土上确保非本国居民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方面与本国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28条
  1.本公约修正一九二一年工伤赔偿(农业)公约、一九二五年工伤赔偿公约、一九二五年职业病公约和一九三四年职业病公约(修订)。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公约对其生效后,它原先参加的一九三四年职业病公约(修订)根据该公约修订文本第8条的规定,在法律上就自动废止。但是,本公约的生效并不阻止其他会员国日后批准一九三四年职业病公约(修订)。

  第29条
  根据一九五二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75条的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前公约的第六部分及其他部分的相应条款即停止对其适用。然而,接受本公约的义务得视为按一九五二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2条的规定,连带接受公约第六部分及其他部分有关条款的义务。

  第30条
  在大会日后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涉及的一项或若干项内容另行作出规定时,由新公约另作规定的本公约条款应对业已批准新公约的会员国从新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

  第31条
  1.国际劳工大会可在任何一届讨论这个议题的会议上,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对本公约附表一提出的修正案。
  2.在业已加入本公约的会员国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接受所提出的修正案后,这些修正案即对其生效。
  3.除非大会在通过修正案时另有决定,修正案一经大会采纳,将对日后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一律有效。

  第32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33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34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35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36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37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38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39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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