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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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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交运规字〔2022〕3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8-02生效日期:2022-08-02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道路养护中心,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广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交广连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为加强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交通运输局制定了《广州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2年8月2日

广州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遵循“统一监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及“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点加强其审批施工许可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公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市管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点加强其审批施工许可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公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区管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委托其设置的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的施工现场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依照本条规定,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部门或机构,统称为公路工程安全监督机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专业性较强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或者专家开展检查、检测和评估,所需费用按照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程序要求进行申请。

第二章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依法制定完善公路工程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规范。
  (二)依据权限,在审核发放公路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依法对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实施审查,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审查批准后,将上述公路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三)实施项目属地登记制度,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实施登记;登记后,将上述公路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四)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对辖区内公路工程项目开展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制定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公路工程项目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安全教育培训、应急预案等制度,强化现场安全管理。
  (五)建立执行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定期会议制度,协调督促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规定开展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公路工程从业单位重点监管名单,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和重点监督管理。
  (六)建立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组织领导机构,分级制定、组织实施公路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分级组织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
  (七)分级组织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公路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召开事故现场会,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和处理,按规定制定公路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制度,落实公路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
  (八)指导下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档案和台账,每季度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推动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提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从业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从业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公路工程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牵头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单位对公路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工程安全生产。依法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核,按规定组织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检查。根据项目风险评估等级,在工程沿线受影响区域作出相应风险提示。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不得随意压缩工期。工期确需调整的,应当对影响安全的风险进行论证和评估,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提出相应的施工组织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专项工作经费。
  建设单位在项目安全管理制度中应当明确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的形式、内容和频率。风险大、技术难度高的公路工程应当对其他从业单位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对项目实施安全管理,依法对项目其他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督促责任单位对重要管线保护方案、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和作业进行论证、审查及验收。
  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重要管线保护、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重要管线的规定依据《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规定依照《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施工合同段所在行政区域向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保证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跨行政区域的施工合同段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报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三条 施工合同段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批项目施工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工程现状以及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并落实好中止施工后的安全管理工作;向公路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工程现状以及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公路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收齐申请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中止施工的施工合同段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向审批项目施工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向公路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等资料,公路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收齐申请资料后,经查验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市管项目的相关资料须同时书面抄告项目所在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审批项目施工许可的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依其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推进“平安工地”等专项活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其他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并建立健全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台账和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涉及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切实可行的交通疏解和安全保护方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取得道路挖掘许可批准,严格按照交通疏解方案进行占道围蔽施工。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实地勘察,针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毒有害气体等不良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提出安全防范意见。依据设计风险评估结论,对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工程部位还应当增加专项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并按合同要求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和现场服务。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安全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监理计划并报项目建设单位批准。监理计划中应明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监理人员岗位职责、安全监理工作方案等。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理巡视责任,履行对安全隐患和事故的督促整改和报告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有权拒绝计量支付审核。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施工单位参照《广东省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指南》以及有关规定做好班组建设,落实班组的培训教育、班组交底、班前班后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依合同承担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开展工作。所提交的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合同委托方报告。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接受从业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从业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控制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安全预评价,在工程可行性研究过程中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危险度评价和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公路工程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行业管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及资格条件实行核备制度。
  在报批项目设计审(查)批时,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派驻工程现场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及资格条件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对未达到资格标准的,要责成其补充完善,或责成其按规定委托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代建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按有关规定,初步设计阶段须开展工程安全风险评估的,设计单位应按要求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根据评审结论,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当评估结论为极高风险时,应对初步设计方案重新论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组织初步设计文件行业审查时,对按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公路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对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工程招标投标要体现安全要求。
  建设单位在招投标工作中应当充分考虑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勘察和设计单位的安全建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要求,并按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施工许可的项目,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在施工现场显眼处设立施工公示牌,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建设工期、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督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以及联系、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按有关规定,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或督促施工单位组织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由施工单位实施。风险评估报告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报建设单位备案。
  建设单位应对极高风险的施工作业,组织论证或复评估,提出降低风险的措施建议。当风险无法降低时,应及时调整设计、施工方案,并报负责审批施工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如无法通过调整设计、施工方案降低风险的,建设单位应会同其他单位切实加强重点管理。
  施工单位应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完善施工组织设计和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作业的专项施工方案,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对项目施工过程实施预警预控,并按规定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审查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作业的专项施工方案、应急预案、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应遵循动态管理的原则,当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施工队伍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履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将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实施情况纳入检查范围。对极高风险的施工作业应切实加强重点督查。

第五章 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开展公路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主要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一)综合督查:一般适用于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的检查。督查频率为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重点检查贯彻落实上级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情况、开展行政许可、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安全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等情况。对工程项目重点检查贯彻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程和标准,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应急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场所职业危害防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与使用等情况。
  (二)专项督查:一般适用于对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特定环节和内容的检查。督查频率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要求或工作实际确定。具体督查内容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上级相关工作要求和项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三)项目日常检查:一般适用于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日常安全突击检查、随机抽查。重点检查项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现场安全管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应急预案、安全投入、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重大危险源监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与使用、应急预案及演练等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年度检查计划确定的频次和安全生产举报投诉情况开展日常检查。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在建设期内要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每年至少对所有监督的在建项目开展一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有权进入公路工程施工区域和从业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交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从业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从业单位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负责审批施工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作出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依据《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的单位限期整改。
  (二)发现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予以通报,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并按规定专项治理。
  (四)被检查单位拒不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前提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24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有关单位和被检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被检查单位履行决定。
  (五)因建设单位违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以建议相关职能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
  (六)督促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警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扬和鼓励。建设单位可以设立专项资金,对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从业单位履约考核内容。
  对从业单位整改不力,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名单。
  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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