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已于2022年12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
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雷电、大雾、大风(雷雨大风、海上大风)、低温、高温、干旱、冰雹、寒潮、霜冻等造成的灾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推动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联防联动体系,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以及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利、海洋发展、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住房、生态环境、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港口、文化和旅游、教育、公安、民政、发展改革、工信、人防、海事、民航、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时,组织编制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的适宜性、影响性、风险性,科学确定和调整规划内容,并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同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备案。”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家及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市重点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实行目录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目录及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整体开发建设的区域,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可以不再另行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七、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将气象因素纳入安全风险评估,主动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确保活动安全。”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依法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全市整体气象监测系统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做好机场、港口、航道、铁路、高速公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及快速公交系统等重要场所、交通要道、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的气象监测设施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气象监测设施的建设。
“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用以提供公共服务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投入运行后应当依法开展计量检定,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指导。监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汇交到气象主管机构。”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系统;建设和完善本市与周边地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作业空域申报统一协调机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安全高效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气象科技创新,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与气象灾害防御深度融合应用。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协同、智能、高效的气象综合预报预测分析系统,健全智能数字预报业务体系,强化台风、暴雨、雷电、大雾、雷雨大风、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的综合分析和评估,适时增加预报频次,提高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气象、农业农村、水利、海洋发展、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政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测工作,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免费提供信息。”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和完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完善预警信息发布机制,推动精准靶向发布。市气象主管机构、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气象预警信息发布审核流程,建立快速发布绿色通道。”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完善气象灾害信息联络机制。
“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机场、车站、轨道交通、快速公交系统、桥隧、码头、高速公路等单位或者管理机构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信息专栏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预警信息。”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构建全覆盖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与响应机制,提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能力,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气象灾害种类、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台风可能影响或者登陆前二十四小时,电视、广播应当固定一个频道(率),整点连线报道台风信息和防台抗台工作动态,必要时应当连续滚动播报。
“台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全市各级各单位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到岗到位。
“台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相应的要求,做出停工(业)、停产、停课、休市、停航、渔船回港、停运、大桥和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点关闭以及其他相关决定,并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大雾、霾等”修改为“大雾、大风”。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雷电、低温、高温、干旱、冰雹、寒潮、霜冻等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监测预警,及时发布相关防御指引。”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因受灾害性天气影响,遇有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公交和海上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车站行车人员、地下空间及码头和港口管理人员可以先行采取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气象灾害级别”改为“气象灾害响应级别”。
二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港口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支持保险机构推出适合本市气象灾害特点的险种,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相关保险。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等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免费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按照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对气象灾害防御职责落实情况进行整改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第四十条中的“监察部门”。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