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市政府第24号令,2007年1月24日公布。根据2013年3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1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6年11月10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11月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等20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改;根据2021 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七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八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南明区、云岩区、观山湖区、白云区、花溪区、乌当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林业、水务、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园林绿化)、交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运输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清运。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将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等设施建设纳入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依法实行核准制度。核准的具体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及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期限、运输企业以及消纳场名称等内容。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三)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建筑垃圾按照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场内环境整洁;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倾倒;
(二)车身整洁,装载适量,密闭运输,不遗撒、不飞扬;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驶离现场时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六)按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清运,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清运。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时清运。
第十三条 电力、电信、供水、煤气、排污、园林、管网、绿地和市政道路维护工程、开挖的建筑垃圾需继续用于就地回填的,应当采取围挡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余留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该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方面的信息;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许可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主管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十七条 对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实行记分制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八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内容的,应当向原核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