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
(市政府令第5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8月20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3年2月2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 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 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在森林防火区范围内生产生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责任。
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责任区域内巡山护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第四条 鼓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负责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
第六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财政收入情况增加森林防火经费投入,保障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监督、检查森林防火工作;
(二)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落实情况,承担森林防火专用物资的申请、购置、调拨、储备等工作;
(三)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扑救森林火灾;
(四)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
(五)授权发布森林防火相关新闻,发布森林防火提示信息;
(六)组织制定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计划,落实森林防火措施,指挥扑救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
(七)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科技,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八)协调处置跨区域、跨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九)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一)应急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森林火灾防治工作,统筹、调度、指挥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
(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依法查处森林防火的林业行政案件;
(三)公安机关负责维持森林火灾扑救现场秩序,加强治安管理,负责查处或者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四)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及时提供森林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和相关信息,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进行人工增雨扑救森林火灾;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农耕用火管理,统筹推进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六)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传统祭祀可能造成的森林火灾风险防范及其宣传工作,督促公墓经营单位开展防火宣传和安全管理;
(七)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落实森林防火措施,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三)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科技,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四)根据所在地县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指挥扑救本辖区的森林火灾;
(五)协调处置跨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的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统一指挥下,协助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依法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森林防火措施,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四)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组织人员迅速扑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巡山护林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森林防火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帮助、指导制定森林防火的村规民约;
(三)巡护山林,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灾,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包含森林防火区域划分、指挥和组织体系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物资储备、保障措施等主要内容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为森林防火区。森林防火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划定。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10日为森林防火期,2月1日至5月10日为高森林火险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瞭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等设施,在森林防火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实际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隔离带,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规范,建设扑火队伍营房和物资储备库,配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根据森林防火规划,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配套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开设5至15米宽的森林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森林周边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宽度应当在10米以上,定期清理周边可燃物,并进行巡护。
开设防火隔离带,需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所采伐林木归林木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应急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第二十条 雇请人员进入森林防火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雇请人员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落实人员力量和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或者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可以成立森林火灾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
专业、半专业和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应当每年进行 1 次以上的森林防火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由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按时整改,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防火命令。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应当24小时集中待命。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烧香、点烛、烧纸钱;
(二)烧灰积肥、烧田坎、烧木炭、炼山;
(三)点火取暖、野炊、烧烤、吸烟;
(四)燃放烟花爆竹、玩火、放孔明灯;
(五)其他野外用火。
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印发森林防火宣传资料,在森林防火区入口刷写护林防火标语,制作森林防火标牌,在醒目地段悬挂横幅,利用广播、展板、墙报等多种形式宣传森林防火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加强对学生进行森林防火常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严禁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禁止未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的车辆进入。
第二十七条 林业、应急主管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分析气候对森林防火的影响,每半年进行一次会商。森林火险期,应当随时会商,及时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森林防火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安排人员24小时值班并明确带班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每2小时通过中国森林防火网络信息系统,查看一次国家卫星监测的热点,对疑是森林火灾的,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核实,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小时内反馈核查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时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扑救,并立即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森林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火场情况、扑救情况等,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时间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森林火灾发生的位置、范围和风力、风向、火势等情况,确定合理的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派现场指挥负责人立即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重要火情报告》格式,每2小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情况。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情况报告,指导扑救森林火灾,火情重大时,应当直接到现场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扑救森林火灾。
第三十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
(二)清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所在地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查,处理余火,并驻留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确定森林火灾完全熄灭后,方可撤离火场看守人员。
第三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优先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时,不得动员未经培训和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应当做好安全防护,保证自身安全。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按照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进行评估,记入火灾档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如实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一般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发布,较大森林火灾信息由市级发布。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三十七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八条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个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所在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急、林业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措施扑救森林火灾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在地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未组织人员处理余火,驻留人员看护火场,致使森林火灾死灰复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