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29号,2015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2月25日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主管部门行业监管、应急主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应急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贵阳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行常态化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排查治理
第九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治理时限分为三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
(一)需要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超过9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
(二)需要全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超过6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级重大事故隐患:
(一)需要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在46日至9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
(二)需要全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在16日至6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三级重大事故隐患:
(一)需要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在45日以下方可排除的隐患;
(二)需要全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在15日以下方可排除的隐患。
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前款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分级进行调整、细化、补充。
国家、省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分级另有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领域、本行业、本企业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体系,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到所属或者所管理的单位和责任人;
(二)制定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台账管理、治理验收、资金保证、治理措施、复查验收、资料报送等制度;
(三)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检查方案或者计划,实行日、周、月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四)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五)组织开展对从业人员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维护安全设施、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识别事故隐患和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对发包、出租或者合作、合伙的项目、设施、设备、场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行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时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排查事故隐患,检查内容有以下方面: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落实情况;
(三)应急救援预案编制、修订、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储备以及维护情况;
(四)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安全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危险工艺运用和危险场所动火、有毒有害、受限空间、爆破、登高、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应急预案、预警和现场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和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态;
(八)安全警示、标志、标牌设置情况;
(九)其他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处理:
(一)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向现场负责人报告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靠应急措施后迅速撤离作业场所;
(二)进行事故隐患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度和预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措施、经费、物资、进度、监控和应急预案等保障措施;
(四)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及时报告应急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五)根据治理方案,落实治理工作,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排除事故隐患;
(六)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备、设施,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加强监控和维护,防止事故发生;
(七)其他排除隐患的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开展事故隐患风险评估、治理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各类生产经营性活动,主办和承办的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主管部门检查出的事故隐患,主办和承办单位应当落实整改。
第十七条 管理归属不明、产权不明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等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由事故隐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管委会负责。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涉及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以外的,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协调,责任单位应当配合、及时排查治理。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应当分级分类建立治理台账。台账应当如实记载下列内容,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一)事故隐患行业类别、所在地、所在单位、所在部位、隐患现状、评估认定单位和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治理目标和计划、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资金预算和来源、现场监控和应急措施等情况;
(三)验收时间、验收结论、验收人员及其签字等治理验收情况;
(四)重大事故隐患销号情况;
(五)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的管理,由建立台帐单位负责并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急主管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并记录备查。
有管辖权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移送部门。
第二十三条 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分级挂牌督办。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二级、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委会挂牌督办。
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涉及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按照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报请验收前,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二级、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委会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报告。
应急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到现场核查,经核查合格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