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令第47号,2016 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4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维护,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沿城市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的专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应急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新建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
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城市供水企业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
乡镇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其供水区域内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和地下附属管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等阶段,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所需经费列入项目总投资作为评审内容。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城市道路和地下附属管线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依据消防给水和消火栓系统相关技术规范对市政消火栓的设计进行审查,并征求应急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应急主管部门发现需要补建市政消火栓及配套管网的 ,应当及时提出方案 ,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计、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安排、检查、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排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保障建设需要。
补建市政消火栓和配套管网所需经费由本级城市建设维护费专项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市政消火栓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并依法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其备案资料应当包含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位置、型号、产品合格证明、分布图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供水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存阅备查。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经费预算申报、核拨、市政消火栓应急抢修工作量审核确认等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经费的核实、拨付及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市政消火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维护管养档案,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二)每半年至少对市政消火栓开展一次全面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发现市政消火栓漏水、部件缺损或者丢失、锈蚀、油漆剥落等现象的,及时更换或者修复,确保其完好有效、正常用水;
(四)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应急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登记、建档等工作。
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向供水企业收集市政消火栓相关基础信息数据,建立市政消火栓信息数据库,纳入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数据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补建市政消火栓。
补建的市政消火栓,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编号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挪用市政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三)擅自开启市政消火栓取水;
(四)在市政消火栓3米范围内堆物、停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行为。
第十七条 供水管线降压停水或者遇突发爆管大面积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应急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应急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缺失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维修。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修复。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据《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依据《贵州省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