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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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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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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建规字〔2023〕4号

颁布部门: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3-12-09生效日期:2024-01-09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等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技术服务行为、提升其能力水平、全方位压实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主体责任,结合我市实际,拟定了《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3年12月9日

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高质量发展,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消防查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和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消防查验机构实施监督、指导和信用管理工作。南京市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消防中心)负责全市消防查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江北新区、各区(园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审批项目的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市消防中心报送相关信用信息。
  市消防中心,江北新区、各区(园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消防验收和备案工作中,应依法常态化归集消防查验机构的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服务活动、奖惩情况及其自主申报的信息。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消防查验机构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和其他依法归集的信用信息进行复核。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或备案检查时,对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进行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消防查验机构,针对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进行综合查验,也可以委托其对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进行专项查验。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设计单位开展综合查验工作,委托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开展专项查验工作。

  第六条 消防查验机构应当依法依规、真实准确开展查验工作,并对查验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消防查验机构出具的查验记录表格式应当符合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并将具有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的分部分项工程查验记录和图片或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八条 消防查验机构以全市建设工程消防审验业务平台为载体,将相关消防查验信息及时录入系统,生成查验记录表。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消防查验机构实行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二)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消防查验机构的信用评价,并将结果在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消防查验机构查验的建设工程项目,鼓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优先提供消防验收提前技术服务等政策优惠,优先推荐为消防审验观摩示范项目或评优评奖项目。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择信用状况良好的机构开展消防查验。

  第十二条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消防查验机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开展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过程中,适度提高其查验的建设工程项目点位的抽查数量,不鼓励推荐为消防审验观摩示范项目或评优评奖项目。提醒建设单位谨慎选择信用状况不良的消防查验机构开展消防查验。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消防查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或出具虚假文件、虚假报告的,依据《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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