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各有关单位:
《广州开发区、广州市黄埔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业经管委会、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区应急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 广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
2023年12月22日
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开发区、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广东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免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粤应急规〔2023〕1号)《广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应急规字〔2022〕1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广州开发区、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或经依法授权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街(镇)安全生产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细则。
《广州开发区、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典型案件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为本细则的附件,是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从轻从重情节时,应依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存在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当事人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六条 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订)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六条以及《广东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免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粤应急规〔2023〕1号)规定综合考量。法律法规修订或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据《广东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免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粤应急规〔2023〕1号)规定,按照以下程序严格执行:
(一)责令改正。执法人员完成执法检查后,应当按照要求制定《现场检查记录》,发现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的,依法当场予以纠正或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二)复查验收。生产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确保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三)调查取证。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未作立案处理的应当予以记录,以备查询。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取相关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提供有关不予处罚的事实证据。
(四)案件审查和决定。已经立案的案件,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提交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决定,做好结案归档;对于案件复杂、争议大的,应当经法制审核后,依法进行集体讨论,集体讨论应当专门对案件裁量情况进行审议,并随案卷归档。
第八条 违法事实、情节以及整改情况等清晰且未做立案处理的,依照《广东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免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粤应急规〔2023〕1号)及本细则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应该在《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明确写清违法行为情形及违反法条,并在免罚清单规定时限内复查并在《复查整改意见书》完整描述整改情况,报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分管执法负责人审批同意。
不予处罚的执法文书及内部审批表应作为备查材料及时归档。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案件承办、审核和审批各环节的人员应当出具或者签署书面意见,并对所提意见负责。审核人员可以变更承办人员提出的意见,但应说明理由。审批人员对具体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有最终决定权。
属于重大法制审核事项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提交法制审核。
第十条 本细则及其附件所称的从业人员人数,是指违法行为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数,该生产经营单位全年从业人数流动性较大的,采用全年平均人员数代替。
第十一条 本细则及其附件所称的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该项违法行为两年内第一次被执法机关发现。执法机关在认定是否初次违法时,应当依权限查询“信用中国(广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省一体化行政执法平台”“广东省安全生产执法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和本地区行政执法数据确定。
第十二条 本细则及其附件所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细则及其附件所指“日”,是指自然日。“7日内”含7日当日,从次日起算。
第十四条 本细则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有效期五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