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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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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颁布部门: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6-06生效日期:2024-06-06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已于2024年4月26日经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6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预防与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司法行政”修改为“司法”,将第二款修改为:“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担任。”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品行有缺点”修改为“行为异常”。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成人用品商铺、烟花爆竹销售点,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并监督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未成年人托管机构”修改为“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使用童工”修改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依法进行临时监护。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并通知公安机关。”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其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修改为“民政部门”。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二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突发性事件”修改为“突发事件”。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游艺娱乐场所、成人用品商铺、烟花爆竹销售点,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接纳未成年人,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或者在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广电、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中的“县级以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修改为“民政部门”,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其中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机构”,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修改为“中等职业学校”。

  二、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五当召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与民族风俗习惯、寺庙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五当召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五当召馆藏文物专库,并由专人负责保管。修复馆藏文物,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等级,依法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馆藏文物原状。”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外,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宗教事务部门、文物行政部门、五当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一)在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将第二款第九项中的“查处纠正违法行为”修改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六)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公安”,将“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修编”修改为“依据市国土空间规划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修编”,删去第二款中的“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实验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娱乐设施。旅游景点项目的设置及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有利于湿地保护的原则进行,体现地方特色并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割芦苇等刈草活动,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范围及数量进行。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砍伐、耕种、烧荒、取土、取水、挖沙、挖塘、采砂、采石、采矿、采药、捕捞、放生、捡拾鸟卵、狩猎,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禁止以开(围)垦、填埋、排干等方式改变湿地用途,禁止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的土地。”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将其中的“100元”修改为“500元”。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删去第二款。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修改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和时序,科学安排生产、居住、绿化等用地,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城市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乡传统风貌的街区,保持城市组团式布局及通透舒展的特点,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二)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做好与城乡规划相关的工作。”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修改为“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建设与旗县区发展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农牧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暖、道路、公共交通、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集贸市场、警务室、居委会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牧区提供服务。

  “苏木乡、嘎查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突出特色、注重环境、保护文物,发挥嘎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农牧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条件。”

  (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绿地地下空间。因公共利益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七)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九)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界限、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通过展馆、公示栏或者网站、报刊等予以公布。”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四)删去第五十条。

  (十五)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以及”修改为“及其”。

  (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其中的“村民委员会”修改为“嘎查村民委员会”。

  (十八)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条,在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加“并进行复制”。

  (十九)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将第五项修改为:“不属于因公共利益确需开发利用而批准开发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绿地地下空间,且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的”,将第九项中的“规划条件”修改为“规划条件书”。

  (二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十一)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一)将原第一条中的“及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整合修改为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结合实际,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资助或者开展公益活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并逐步提高领导班子妇女干部的比例。女性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提高妇女干部的配备比例。”

  (六)将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整合修改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以迷信、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残害、虐待妇女;

  “(三)遗弃孤寡、老年、病残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溺、弃、残害女婴;

  “(五)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

  “(八)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九)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十)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

  “(十一)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十三)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十四)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十五)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十六)未经本人同意,以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音像制品、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的肖像;

  “(十七)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性骚扰情形的,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一)在生产劳动地点、办公场所、公共场所用肢体行为、肢体语言挑逗和戏弄女性;

  “(二)故意撕脱女性的衣服,明显暴露女性身体隐秘部位;

  “(三)故意触摸女性的身体;

  “(四)以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骚扰女性;

  “(五)利用其它方式对女性进行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修改为“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也不答复或者处理不当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侵害女学生接受教育权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所作决议、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内容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其中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由基层社会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

  (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以上5件法规修改涉及的文字表述衔接、部门名称规范、标点符号变化、数字使用等,按照立法技术规范一并予以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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