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条例》已经2024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3日
包头市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条例
(2024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消除道路交通和公路安全隐患,确保公路完好和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超限超载的治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 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科技支撑、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统筹全市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行政区域内的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路面治理工作,将此项工作纳入对基层执法机构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有关大队在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超载路面治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货物装载和公路监测网络,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纳入信用管理体系,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市信用信息平台。市信用信息平台对接市其他信息平台,共享数据。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宣传教育,普及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引导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合法装载、规范经营、安全运输。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加强对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渠道,依法及时处理,保护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源头治理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物流园区、工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煤炭、矿石、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商品车、重大装备等货物装载地。
第十一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并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联网;
(三)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四)对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为巡查和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对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对拼装、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五)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六)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三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所属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提供检验合格的车辆开展运输经营活动;
(二)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车辆允许限值装载、配载货物;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四)发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或者存在安全问题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五)对所属货物运输车辆装载及运行情况全过程监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通过网络货运平台开展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网络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车辆装载配载的要求,不得指使或者强令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可以联合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本行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装载、配载货物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发现超限超载的,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八条 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并超过国家公路车辆通行限定值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开展联合执法。对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及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
称重检测设备和尺寸检测设备应当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依托固定检测站点,派驻执法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驻站联合执法。固定检测站点应当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执法职责、执法结果等信息。
固定检测站点应当在超限检测站前方,通过安装电子抓拍系统、设置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等方式,引导货物运输车辆进站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在普通公路超限超载行为多发路段、收费站等节点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进行流动检测。对于站点附近路网密度较大、绕行逃避检测情况多发、短途超限运输和超限超载运输情况多发的路段,应当加大检测频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配备便携式称重检测设备,用于流动检测。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且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但不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就近的具备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卸载、分装,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三)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违法状态,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承运人应当在五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普通公路、农村牧区公路等重点路段和节点设置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检测,并将货物运输车辆检测信息实时传输至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投入使用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公告包括设置地点、启用时间、配属卸载点名称、违法行为处罚机关和地址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车辆称重数据、照片等记录资料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记录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证据。
经审核认定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信息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以书面通知、电话、手机短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自接到告知或者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施,不得干扰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施的运行,不得泄露、删除、篡改相关数据。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纳入公路养护范畴,定期维护更新,遭到损毁的要及时进行修复,确保运行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 货物运输车辆经过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监控区域、收费站称重检测设备和技术监控设备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车道、违反信号指示标识、超过规定速度行驶以及逆向行驶、违反规定停车等;
(二)采取跨道、压线、故意遮挡、污损、未悬挂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等方式逃避检测;
(三)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四)其他逃避、干扰技术监控设备检测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将固定检测站点、技术监控设备、转卸载场地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建设、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统筹保障违法超限超载车辆货物卸载的场地需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抄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
(二)采集的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数据和监控数据未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联网;
(三)未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未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对拼装、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四)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干扰、破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技术监控设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