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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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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鲁应急发〔 2024〕10 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7-01生效日期:2024-08-01

各市应急管理局:
  《山东省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2024年7月1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推进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1号)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以下统称信用主体 )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以下统称严重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坚持“谁处罚、谁列入、谁负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原则。
  严重失信,是指信用主体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将信用主体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信用的惩戒、修复,并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组织指导全省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市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应当明确专门的工作机构牵头承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管理制度,在列入、移出和惩戒、修复等工作中,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同时应当推进与其他部门、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 列入条件

  第六条  符合以下列入条件之一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信用主体,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符合以下列入条件之一的,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用主体,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
  (三)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信用主体,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参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的规定,是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下列之一的情形: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根据群众举报、媒体反映、企业反馈或者部门依法履职发现的瞒报、谎报问题线索,应当加强对瞒报、谎报情形的调查认定,依法提出事故责任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有关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情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按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根据调查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等问题线索,应当加强对相关处置行为的调查认定,依法提出事故责任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有关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情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按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判断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款数额、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三章 列入和移出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信用主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是否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条件的,应当进行分析、研判,及时采集、归集相关信息。对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条件的,及时启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程序。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向信用主体出具《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告知书》。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入时间、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事项。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自收到《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告知书》后,可以向出具告知书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陈述、申辩。应急管理部门认为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信用主体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对拟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事项,或者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条件而不列入的事项,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制审核程序和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后,对是否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出决定。未履行法制审核程序和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的,不得对是否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出具《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告知书》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出具《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决定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主体相关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时间、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条件而不列入的事项,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形成书面解释报告,以正式文件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对通过安全监管、执法检查、事故调查、举报核查等途径发现的或者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上报的,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条件而不列入的事项,经研究认为应当列入的,可以责令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出具《责令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指令书》。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责令指令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严重失信主体信息,公示内容包括相关的名称、登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管理期限、作出决定的部门等事项。

  第十九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信用主体多次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管理期限以最后一次被列入时间为起始计算日期。
  管理期限届满后由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移出。移出后3个工作日内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10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和解除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发生变化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重新进行审核认定。依据发生变化但依然符合列入条件的,不再下达《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管理期限仍以下达《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间为准;依据发生变化且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形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立即将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停止公示和解除惩戒措施。

第四章 惩戒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
  (二)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实施行业或者职业禁入;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四)取消参加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
  (五)在政府资金项目申请、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进行信用修复,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列入、谁受理,谁修复”的原则,将信用主体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解除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12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进行信用修复:
  (一)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未再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实施职业或者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多次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符合移出条件的,应当依次向之前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移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守信承诺书,以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整改到位证据、信用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全材料,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信用修复的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准予提前移出的,应当出具《提前移出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出具《不予提前移出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
  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和解除惩戒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将信用修复情况通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告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信用主体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名单管理期自恢复列入状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章 救济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发现信用主体列入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更正。
  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列入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更正。
  信用主体有证据证明其被列入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进行更正。应急管理部门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相关文书式样,按照应急管理部和省应急管理厅有关规定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出具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相关文书履行送达程序。
  信用主体对列入或者不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调度通报制度。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上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调度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必要时进行现场指导,对工作严重滞后的进行通报批评和督办约谈。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档案,将工作推进过程中产生的严重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和严重失信行为等信息记入档案。档案数据信息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五年。

  第三十一条  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职责的,由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9号)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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