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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东莞市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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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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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东环〔2024〕118号

颁布部门: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东莞市卫生健康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4-12-09生效日期:2024-12-09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东莞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东莞市卫生健康局
  2024年12月9日

东莞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第四条 本市医疗废物的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各类医疗废物依法分类贮存,均应交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工作;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依其处置能力承担全市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处理。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落实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防范措施和应急方案,报市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防止出现由医疗废物引发的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等事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设置负责监控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以文件形式在单位内部予以明确),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账,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办法、最终去向以及运送人、接收人签名等项目,资料保存时间为10年。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的医疗废物裸露的;
  (二)丢失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按照《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市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报告,并且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入职前进行体检,入职后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其中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人员每半年组织一次;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三章 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和运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配备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医疗废物收集包装袋、容器,实行分类收集。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设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五条 有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本单位内的收集频次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无床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如卫生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含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当日医疗活动结束前完成收集工作。

  第十六条 病原体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与普通医疗废物进行区分、密封、标识、独立存放,并在本单位收集前应当就地消毒,做好消毒记录。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临时贮存设施、设备,满足本单位处理医疗废物的需要。医疗废物临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保的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日(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具体医疗废物收集次数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服务协议中约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掌握并避开公安部门规定的禁行路段,不能避开的应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频次或者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在东莞市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平台如实填写和核对电子转移联单后开展医疗废物转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收运医疗废物时必须填写医疗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由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人员在交接时共同核对转移联单中医疗废物种类和重量等,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进行分类称重,做好记录;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有权拒绝运送,并向市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泄漏、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四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须具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性标识,并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医疗废物的运送工具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房,在处置医疗废物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计量房应设置在线监控系统,与市生态环境部门在线监控系统联网,以监控其计量过程。监控资料应保存一年以备核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配备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配备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建立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提供集中化、安全化、无害化的医疗废物处置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的技术必须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第三十二条 我市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及收费协议,并按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征收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现场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账,每年3月份向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报送上年度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报告书。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运营管理、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及时接收、处置医疗卫生机构每天产生的医疗废物,未及时接收、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和7月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STHJJ-2024-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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