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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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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三号

颁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5-01-17生效日期:2025-05-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5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5年1月17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条例

(2025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平陆运河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平陆运河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行,充分发挥平陆运河航运效益和综合效益,推动平陆运河经济带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共建西部陆海新通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陆运河的保护与管理活动。
  平陆运河是西部陆海新通道骨干工程,按照内河一级航道标准规划建设,始于南宁横州市西津库区平塘江口,经钦州灵山县陆屋镇沿钦江进入北部湾,止于钦州港东航道起点,以发展航运为主,兼顾供水、灌溉、防洪、改善水生态环境等功能。

  第三条 平陆运河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应当集约利用资源,加强生态保护,坚持整体规划、系统运行,科学管理、安全畅通,统筹兼顾、区域协同,综合利用、绿色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平陆运河经济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建立统筹协调机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合理安排资金,促进平陆运河的保护与发展。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西部陆海新通道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等区域的货物经平陆运河运输,推进资源要素向运河沿线集聚,加强区域统筹,合理布局运河型产业园区,促进平陆运河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平陆运河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平陆运河航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平陆运河航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数据、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气象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平陆运河管理机构,统筹运河开发保护、运营管理等工作。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负责平陆运河运营、维护、保护等工作,加强平陆运河工程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航运畅通等日常运营维护,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资金保障工作,推进平陆运河保护与发展;加强多种形式投融资联动,通过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等方式,组织、引导、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依法参与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陆运河保护与发展规划体系,发挥规划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平陆运河规划体系应当以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统筹安排平陆运河沿线产业和港口、园区、城镇布局,推进平陆运河经济带发展,促进河、港、产、城深度融合。
  涉及平陆运河的相关规划应当与平陆运河规划体系相衔接。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文化和旅游、林业、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平陆运河的保护范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平陆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陆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严格管理平陆运河岸线开发建设,防止无序开发和岸线资源浪费,依法清退或者关闭已建成的不符合岸线管控要求的项目,引导不符合产业布局、岸线利用效率低下、经济效益不高的项目退出,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平陆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堆场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 在平陆运河西津库区平塘江口区域以及钦江入海口区域进行城镇、工业、交通运输、农业等建设,应当符合平陆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航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不得妨碍平陆运河正常运行。
  平陆运河江海联运换装港区建设应当与平陆运河发展需求相匹配,船舶过驳作业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安全作业区内进行。

  第十二条 平陆运河建设保留的原河道,经论证符合条件的,可以用于建设港口设施、船舶应急锚地以及紧急避险水域等,提高平陆运河通航保障和原河道利用水平。
  平陆运河建设保留的原河道和形成的牛轭湖,根据实际需要作为生态涵养区,因地制宜实施人工鱼巢布放、底栖生物增殖放流。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平陆运河以及沿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好文物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推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运河文化旅游一体化规划、建设,挖掘整合、开发利用平陆运河沿线文化旅游资源,推动江河海特色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四条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职责范围,设立必要的保护标志和安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平陆运河保护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公布下列通航条件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与相关技术标准、开放时间、调度规则;
  (二)跨河桥梁位置、通航净高和桥区航道的宽度;
  (三)禁止通行的船舶种类、主尺度;
  (四)禁止运输的货物种类;
  (五)通航管制,停航、复航安排;
  (六)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航道图和航道水文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收取船舶过闸费。
  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船闸建设养护管理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船舶过闸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进入平陆运河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船舶身份自动识别导航助航设备,在规定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和载重线,不得遮挡。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有关过闸管理规定,服从调度指挥,如实申报船名、船舶种类、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线以上高度、货物种类、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不满足安全过闸要求的,不得过闸。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建设船闸智能运行系统,推进过闸远程申报,发挥船闸联合调度功能,缩短过闸时间,保障平陆运河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商务、数据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气象等管理机构加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构建车、船、闸、港、货一体化的平陆运河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物流衔接、联合调度等一站式服务,实现陆运、河运、铁运、海运、港口、口岸等资源整合,为物流各参与方提供便利服务。
  船舶、货物种类、货(客)量、水量、码头生产调度计划等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平陆运河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共享,提升平陆运河航道、港口智能化服务水平。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动态监测平陆运河流量流速、通航条件、船舶通行、船闸运行、安全应急等数据信息,并及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完善服务平陆运河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进平陆运河船型标准化发展,高水平打造北部湾国际门户港,提高江铁海多式联运能力和自动化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完善促进多式联运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多式联运经营人,引导多式联运相关经营者加强协同协作,构建以平陆运河为依托的多式联运体系,提升平陆运河服务共建西部陆海新通道水平。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服务区,拓展船舶服务功能。
  服务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充电、基本维修、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用餐、购物、通讯以及应急保障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气象管理机构,以及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平陆运河安全防护,落实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责任,提高通航安全保障水平,确保安全畅通。
  在平陆运河航道内,禁止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通行排筏;
  (二)进行船舶试航、过驳作业、水上流动加油;
  (三)船舶违反通航规定掉头;
  (四)设置浮船坞等浮动设施;
  (五)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平陆运河原则上不得设置横跨航道的渡口,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符合平陆运河相关规划,并在审批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平陆运河航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管理人员、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演练;加强相关装置、设备、设施管理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平陆运河运营和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海湿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为引导,加强平陆运河沿线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强化环境污染综合防治,建立完善生态廊道,提升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建设绿色低碳运河。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平陆运河生态环境监测,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维护平陆运河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在平陆运河使用清洁能源动力船舶,促进绿色低碳航行。
  港口经营人应当推进绿色港口建设,规划利用绿色清洁能源,配备岸基供电设施,持续提升港口污染防治、节能低碳、生态保护、资源节约循环利用以及绿色运输组织水平。

  第二十五条 进入平陆运河的船舶应当设置污染物存贮装置、集油装置,实行污染物船上储存、收集上岸,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船舶采用尾气后处理措施的,产生的洗涤水以及残渣应当收集送岸接收处置,不得向平陆运河排放。
  进入平陆运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鼓励优先将其交由具备接收处理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配备船舶污染处置处理应急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加大水土保持力度,防止水土流失。
  平陆运河保护范围内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优化环北部湾广西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保障平陆运河正常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平陆运河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提升用水效率,优化节水管理,推进大型省水船闸高效运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水源保障工程和供水工程建设,加强水质监测,保障运河沿线居民生活用水需求和安全。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取用水管理,兼顾运河沿线农业、工业等用水需求。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加强计划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平陆运河保护标志的,由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破坏安全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平陆运河航道内通行排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通行;拒不停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在平陆运河航道内进行船舶试航、过驳作业、水上流动加油的,或者设置浮船坞等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平陆运河航道内船舶违反通航规定掉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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