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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水资源条例(202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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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5】2号

颁布部门: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5-04-02生效日期:2025-04-02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2日

拉萨市水资源条例

  (2011年6月13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2 月27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止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应当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并征求同级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本市水资源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合理调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 负责协调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者,享受本市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丿人民政府或者水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和工业用水,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市、县(区)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编制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和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之前将建设项目施工方案报送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依据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等变化,实行限采制度和禁采制度。城镇用水应当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
  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下水限采区的年度开采计划,合理调度地表水、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从严控制取水总量,不得擅自扩大地下水的开采。
  已经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城市供水管网覆盖之日起两年内停止开采。因情况特殊,经征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水主管部门许可,在限定的时间内开采。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应当使用浅层地下水并同层回灌。
  凿井取水应当采取适当的分层止水措施,防止污染水资源。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保护区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库、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应当经排污口所在地的水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滩地内或者水库、供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者弃置工业、医疗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接受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禁止在城市建筑群、老城区及其重点文物保护区域内开采地下水。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门上报。

  第二十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和临河建筑物等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批准。
  经水主管部门批准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等从事生产性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的中长期用水供求计划,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县(区)中长期用水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主管部门制定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对直接从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县(区)水主管部门审批。
  取水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按照《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植树造林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取用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主管部门应当限制或禁止取水。

  第二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不得抢占、破坏水源,擅自截水或者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制度。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按照西藏自治区政府规定的价格执行。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获得取水许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交或者补交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
  (三)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
  (四)不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以及抢占、破坏水源、擅自截水或者开挖引水口门;
  (五)隐瞒取水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安装量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行为;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以及其他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进行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水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河道、湖泊等水域滩地内或者水库、供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者弃置工业等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道、湖泊等水域滩地内或者水库、供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者弃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 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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