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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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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国务院

颁布部门:国务院令第278号

法律效力:行政法规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0-01-29生效日期:2000-01-29

<p>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p align="right">总理朱镕基<br /> 2000年1月29日</p> <p align="center"><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strong> </p> <p align="left">  <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p> <p align="left">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p> <p align="left">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p> <p align="left">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p> <p align="left">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p> <p align="left">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p> <p align="left">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p> <p align="left">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p> <p align="left">  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p> <p align="left">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p> <p align="left">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p> <p align="left">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p> <p align="left">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p> <p align="left">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p> <p align="left">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p> <p align="left">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p> <p align="left">  第六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p> <p align="left">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p> <p align="left">  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p> <p align="left">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p> <p align="left">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p> <p align="left">  第九条 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p> <p align="left">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p> <p align="left"></p> <p align="left">  <strong>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strong></p> <p align="left">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p> <p align="left">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p> <p align="left">  第十二条 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p> <p align="left">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p> <p align="left">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p> <p align="left">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p> <p align="left">  第十三条 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p> <p align="left">  (一)林业发展目标;</p> <p align="left">  (二)林种比例;</p> <p align="left">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p> <p align="left">  (四)植树造林规划。</p> <p align="left">  第十四条 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p> <p align="left">  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p> <p align="left">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p> <p align="left">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p> <p align="left">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p> <p align="left">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p> <p align="left">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p> <p align="left">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p> <p align="left">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p> <p align="left">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p> <p align="left">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p> <p align="left">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p> <p align="left">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p> <p align="left">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p> <p align="left">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p> <p align="left">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p> <p align="left">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p> <p align="left">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p> <p align="left">  (三)集材道、运材道;</p> <p align="left">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p> <p align="left">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p> <p align="left">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p> <p align="left">  <strong>第三章 森林保护</strong></p> <p align="left">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p> <p align="left">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能力。</p> <p align="left">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治。</p> <p align="left">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p> <p align="left">  第二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林木种苗检疫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可以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p> <p align="left">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p> <p align="left">  第二十二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p> <p align="left">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p> <p align="left"></p> <p align="left">  <strong>第四章 植树造林</strong></p> <p align="left">  第二十四条 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p> <p align="lef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p> <p align="left">  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p> <p align="left">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p> <p align="left">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p> <p align="left">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p> <p align="left">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p> <p align="left">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p> <p align="left">  <strong>第五章 森林采伐</strong></p> <p align="left">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p> <p align="left">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p> <p align="left">  第二十九条 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p> <p align="left">  第三十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p> <p align="left">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p> <p align="left">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p> <p align="left">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p> <p align="left">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p> <p align="left">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p> <p align="left">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p> <p align="left">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p> <p align="left">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p> <p align="left">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p> <p align="left">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p> <p align="left">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p> <p align="left">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p> <p align="left">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p> <p align="left">  第三十三条 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限额单列。</p> <p align="left">  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p> <p align="left">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p> <p align="left">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p> <p align="left">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p> <p align="left">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p> <p align="left">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p> <p align="left">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p> <p align="left"></p> <p align="left">  第三十六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p> <p align="left">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p> <p align="left">  (二)检疫证明;</p> <p align="left">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p> <p align="left">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p> <p align="left">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p> <p align="left">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p> <p align="left">  <strong>第六章 法律责任</strong></p> <p align="left">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p>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p align="left">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p> <p align="left">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p> <p align="left">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p> <p align="left">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p> <p align="left">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p> <p align="left">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p> <p align="left">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p> <p align="left">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 <p align="left">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p> <p align="left">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p> <p align="left">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p> <p align="left">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p> <p align="left">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p> <p align="left">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p> <p align="left">  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p> <p align="left">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p> <p align="left">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p> <p align="left">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p> <p align="left">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p> <p align="left">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p> <p align="left">  <strong>第七章 附则</strong></p> <p align="left">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p> <p align="left">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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